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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銪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銪城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銪城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確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 至7 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其餘之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為本件聲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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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年8 月 │有期徒刑2 年2 月 │有期徒刑2 年4 月 │
├──────┼─────────────┼─────────────┼─────────────┤
│ 犯罪日期 │101 年1 月31日至102 年6 月│102 年8 月間某日至103 年1 │103 年4 月9 日至103 年11月│
│ │15日 │月28日 │28日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4400 、25171 、2612│偵字第24400 、25171 、2612│偵字第24400 、25171 、2612│
│ │9 、28945 號、105 年度偵字│9 、28945 號、105 年度偵字│9 、28945 號、105 年度偵字│
│ │第20563 號(原聲請書就105 │第20563 號(原聲請書就105 │第20563 號(原聲請書就105 │
│ │年度偵字第20563 號部分誤載│年度偵字第20563 號部分誤載│年度偵字第20563 號部分誤載│
│ │為104 年度偵字第20563 號)│為104 年度偵字第20563 號)│為104 年度偵字第2056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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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 案 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967 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967 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967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 年2 月14日 │106 年2 月14日 │106 年2 月14日 │
├─┼────┼─────────────┼─────────────┼─────────────┤
│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 案 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967 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967 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967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 年2 月14日 │106 年2 月14日 │106 年2 月14日 │
├─┴────┼─────────────┴─────────────┴─────────────┤
│ 備 註 │編號1 至5 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4 年11月確定(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4043號)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詐欺 │詐欺 │偽證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 犯罪日期 │104 年1 月2 日至104 年1 月│104 年9 月上旬某日至104 年│104 年10月6 日 │
│ │26日 │9 月15日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4400 、25171 、2612│偵字第24400 、25171 、2612│偵字第29922 號 │
│ │9 、28945 號、105 年度偵字│9 、28945 號、105 年度偵字│ │
│ │第20563 號(原聲請書就105 │第20563 號(原聲請書就105 │ │
│ │年度偵字第20563 號部分誤載│年度偵字第20563 號部分誤載│ │
│ │為104 年度偵字第20563 號)│為104 年度偵字第2056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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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967 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967 號 │107 年度訴字第517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 年2 月14日 │106 年2 月14日 │107 年4 月9 日 │
├─┼────┼─────────────┼─────────────┼─────────────┤
│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967 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967 號 │107 年度訴字第517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 年2 月14日 │106 年2 月14日 │107 年4 月18日 │
├─┴────┼─────────────┴─────────────┼─────────────┤
│ 備 註 │編號1 至5 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聲│編號6 、7 之罪刑,經本院以│
│ │字第1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臺中地檢署10│107 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應│
│ │6 年度執更字第4043號) │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中│
│ │ │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第878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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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7. │ │ │
├──────┼─────────────┼─────────────┼─────────────┤
│ 罪名 │偽證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 │ │ │
├──────┼─────────────┼─────────────┼─────────────┤
│ 犯罪日期 │105 年5 月19日 │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9922 號 │ │ │
├─┬────┼─────────────┼─────────────┼─────────────┤
│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後├────┼─────────────┼─────────────┼─────────────┤
│事│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517 號 │ │ │
│實├────┼─────────────┼─────────────┼─────────────┤
│審│判決日期│107 年4 月9 日 │ │ │
├─┼────┼─────────────┼─────────────┼─────────────┤
│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定├────┼─────────────┼─────────────┼─────────────┤
│判│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517 號 │ │ │
│決├────┼─────────────┼─────────────┼─────────────┤
│ │確定日期│107 年4 月18日 │ │ │
├─┴────┼─────────────┼─────────────┼─────────────┤
│ 備 註 │編號6 、7 之罪刑,經本院以│ │ │
│ │107 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中│ │ │
│ │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第8789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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