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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保盛
具 保 人 黄柏芳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1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柏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黄柏芳因受刑人陳保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黄柏芳因受刑人陳保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具保人出具之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並未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亦有該署通知1 份、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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