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4487,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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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志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38號、107年度執字第12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罪,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107年度執聲字第3238號卷第3頁至第6頁反面)。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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