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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仕旻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仕旻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受刑人張仕旻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張仕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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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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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行使偽造私文書 │
│ │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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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3月 │
│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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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31日 │104年7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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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5年度偵字第15727號 │7年度偵字第53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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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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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5年度豐交簡字第699│107年度豐簡字第348號│
│事實審│ │號 │ │
│ ├────┼──────────┼──────────┤
│ │判決日期│105年7月20日 │107年7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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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豐交簡字第699│107年度豐簡字第348號│
│判 決│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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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年8月15日 │107年8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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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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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5年度執字第13319號 │7年度執字第144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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