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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英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7年度執聲字第3253號、107年度執字第14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英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張英導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張英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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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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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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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23日 │ 107年4月30日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107年度偵字第8438號 │ 107年度偵字第141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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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 107年度交易字第854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7年5月31日 │ 107年8月9日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 107年度交易字第854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7年6月25日 │ 107年9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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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 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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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 107年度執字第11401號 │ 107年度執字第146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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