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4529,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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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鴻文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鴻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鴻文前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4 年4 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 年度沙交簡字第766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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