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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廷因詐欺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受刑人林彥廷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號至2 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林彥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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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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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營利姦淫猥褻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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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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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18日至106年8月1日│105年11月17日前某日至105年│
│ │ │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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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
│年 度 及 案 號 │偵緝字第424、425號 │偵緝字第4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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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7年度豐簡字第300號 │107年度豐簡字第33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6月20日 │107年7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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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7年度豐簡字第300號 │107年度豐簡字第331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7年7月26日 │107年9月6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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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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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
│ │執字第11958號 │執字第150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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