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志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82號、107年度執字第15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志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志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倪志堯因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各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倪志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