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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鄺耿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鄺耿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鄺耿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鄺耿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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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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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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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併 │有期徒刑3 月,如│ │
│ │科罰金新台幣6萬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元 │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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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1月間及同年│106年8月12日 │ │
│ │2月中旬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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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 │
│ │9601號 │269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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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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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22│107年度中簡字第 │ │
│事實審│ │8號 │6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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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1月29日 │107年3月26日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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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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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22│107年度中簡字第 │ │
│判 決│ │8號 │6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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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6月12日 │107年8月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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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
│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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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 │
│ │12543號 │1308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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