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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仲倫
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是由被告吳仲倫就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裁定羈押,因而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官訊問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本案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前於偵查中之供述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確實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到案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
㈡而被告本案被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屬最輕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於偵查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後始經通緝到案,其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移送執行後,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且同時復因施用毒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其後經通緝到案而先後執行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則以被告前述所犯相對於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較輕微之案件,即先後數度遭發布通緝,其後始緝獲到案,參以被告於本案交易毒品過程,在交易現場有察覺異狀駕車逃逸之情形,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於本案恐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重罪,而有誘發逃亡避責之虞,復審酌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案業已定期審理之訴訟進度及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私益兩相衡量後,認被告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難因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而消滅或顯著降低。
㈢至於被告以其家庭因素為由請求本院准予停止羈押,然該等事由與本案羈押理由無涉,不足據此認定被告即無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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