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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劭綱
具 保 人 吳旻鴻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旻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旻鴻因受刑人陳劭綱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91號執行案卷,受刑人經合法傳拘未到,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另兩人均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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