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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秉曄
具 保 人 王婕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92號、107年度執字第10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婕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婕芳因受刑人蔡秉曄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秉曄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年6月27日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考。
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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