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4595,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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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95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翠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20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讓我有交保的機會,回家陪家人,我知道錯了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潘翠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 年8 月21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7 年8 月21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可稽。

(二)被告被訴上揭犯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原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再酌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考以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其後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慮及其所涉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及公益考量,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吳金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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