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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子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子皇因犯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子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 月,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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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竊盜│有期徒刑│106.09.22 │臺中地院│107.07.06 │ 同左 │107.08.06 │
│ │ │3月,如 │ │107年度 │ │ │ │
│ │ │易科罰金│ │簡字第81│ │ │ │
│ │ │,以新臺│ │5號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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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有期徒刑│106.10.20 │臺中地院│107.07.30 │ 同左 │107.09.17 │
│ │ │2月,如 │ │107年度 │ │ │ │
│ │ │易科罰金│ │中簡字第│ │ │ │
│ │ │,以新臺│ │1686號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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