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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道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道欣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道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道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審酌附表所示之犯行,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乃同一時期,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方符最高法院所揭櫫「內部界限」之意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張道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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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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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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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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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7日 │107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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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 │
│年 度 及 案 號 │字第473號 │字第1420、1421號 │字第1420、14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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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740號 │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 │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6月8日 │107年7月30日 │107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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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740號 │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 │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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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確定│107年6月8 日(協商判│107年9月3日 │107年9月3日 │
│ │日 期│決,原聲請附表誤載為│ │ │
│ │ │107年7月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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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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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緝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412號(編號2-3定應 │
│ │字第1914號 │執行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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