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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暐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3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暐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暐岳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暐岳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林暐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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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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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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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共三│
│宣 告 刑│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罪,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折算壹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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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 年4 月27日 │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
│ │ │1 日、107 年5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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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14881 號 │16670 號、第201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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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7 年度中簡字第1570號│107 年度中簡字第2032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7 年7 月31日 │107 年8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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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5 70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032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 年8 月31日 │107 年10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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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是 │是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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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 年度罰執字│臺中地檢107 年度罰執字│
│ │第459 號(已執畢) │第504 號(已定應執行罰│
│ │ │金新臺幣1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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