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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查受刑人陳政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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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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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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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10月1日 │ 106年3月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第5592號 │77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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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956號 │ 106年度簡字第1205號 │
│ ├────┼───────────┼───────────┤
│ │判決日期│ 106年3月29日 │ 106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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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956號 │ 106年度簡字第12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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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5月1日 │ 107年8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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