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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嘉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7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嘉佑(下稱聲請人)於本案偵查程序均配合調查,所為之犯行均已坦承認罪,確有悔過之意。
聲請人未曾有逃亡之情事,聲請人在家裡工廠工作,家庭和樂,祖父母定期去醫院就診亦由聲請人負責接送,無逃亡之動機。
另聲請人因本案造成女友之家人無法諒解,女友業已懷孕,聲請人心中萬分懊悔,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安撫祖父母、求得女友及其家人之原諒,並完成終身大事,嗣後聲請人必勇於面對本案刑事責任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蘇嘉佑,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聲請人供述內容與證人有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7 年3 月31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依相同理由,裁定自同年7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因本案於同年8 月3 日進行審理程序,已詰問相關證人完畢,聲請人已無與證人勾串之虞,故同日本院對聲請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另因聲請人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日後若經判決確定,刑期非低,聲請人有因此逃亡之可能,故認聲請人前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同年9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又本案雖於同年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7日宣判,惟本案尚未確定,聲請人面臨刑責加身,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故認聲請人前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同年11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㈡、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在案,則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其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本案雖已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惟判決尚未確定,仍有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
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聲請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所稱其無逃亡之情事,家庭和樂,亦逃亡之動機,另因其女友懷孕,懇請准予停止羈押,以完成終身大事等語,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之家庭生活情形尚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人上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並無法影響其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㈣、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施吟蒨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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