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元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0431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元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張元瀚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張元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106年4月5日 │106年10月19日 │106年11月1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6年度毒偵字 │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
│ │第1642號 │31620號、106年度│31620號、106年度│
│ │ │毒偵字第5217號 │毒偵字第5217號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42 │107年度訴字第42 │
│事實審│ │2706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12月7日 │107年2月13日 │107年2月13日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42 │107年度訴字第42 │
│判 決│ │2706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6年12月28日 │107年3月5日 │107年3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註 │ │ │ │
└────────┴────────┴────────┴────────┘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
│ │ │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106年9月22日 │106年9月2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6年度毒偵字 │署106年度偵字第 │ │
│ │第4563號 │27102號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6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605│ │
│事實審│ │3050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107年3月14日 │107年5月30日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605│ │
│判 決│ │3050號 │號 │ │
│ ├────┼────────┼────────┼────────┤
│ │判 決│107年4月30日 │107年6月25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註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