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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家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354號、107 年度執字第147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家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阮家和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阮家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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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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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妨害自由 │ 毀棄損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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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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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年6月4日 │ 106年6月17日 │ 106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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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6年度 │彰化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少連偵字第89、91│少連偵字第89、91│毒偵字第1457號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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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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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7年度訴字 │ 107年度訴字 │ 107年度易字 │
│事實審│ │ 第389號 │ 第389號 │ 第17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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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6月20日 │ 107年6月20日 │ 107年7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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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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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7年度訴字 │ 107年度訴字 │ 107年度易字 │
│判 決│ │ 第389號 │ 第389號 │ 第17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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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7月18日 │ 107年7月18日 │ 107年9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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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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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174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 │
│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執字第1478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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