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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享男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76號、107年度執字第8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享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叁月。
理 由陳享男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8等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編號12至16等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7至24等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雖其中編號1、2、6、9、11至16等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等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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