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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沛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8863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3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沛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沛蓉因犯藥事法及詐欺等3 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民國107 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黃沛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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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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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藥事法 │ 詐欺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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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 │3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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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 年5月中旬某日 │105 年5月26日 │105 年5 月6 日、 │
│ │ │ │105 年5 月26日、 │
│ │ │ │105 年7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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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8309 號 │少連偵字第159號等 │少連偵字第159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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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6 年度審訴字第 │105 年度原訴字第53│105 年度原訴字第53│
│ │ │1367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6 年11月8 日 │107 年3 月13日 │107 年3 月13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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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6 年度審訴字第 │105 年度原訴字第53│105 年度原訴字第53│
│ │ │1367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4 月30日 │107 年4 月16日 │107 年4 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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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否 │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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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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