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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振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振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振葦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顏振葦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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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6 年8 月9 日 │ 107 年4 月1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5191號 │第24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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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 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755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193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7 月31日 │ 107 年8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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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 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中簡字第1755號│107 年度中簡字第1930號│
│判 決├────┼───────────┼───────────┤
│ │判 決│ 107 年9 月10日 │ 107 年10月3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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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
│ │14895 號 │1580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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