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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其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其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其生(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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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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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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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各拘役30日(共2次) │拘役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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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20日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7日 │
│ │ │106年12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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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881號 │第6482號 │第160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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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中簡字第433號 │107年中簡字第1369號 │107年中簡字第182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2月27日 │107年7月27日 │107年8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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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 決│107年3月26日 │107年8月27日 │107年9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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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是 │均是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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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
│ │第6652號 │第14377號(2罪定應執│第15850號 │
│ │ │行拘役5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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