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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宥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宥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宥琪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宥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及本院以107 年度豐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各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4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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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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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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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7 月 │有期徒刑3 年7 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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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2日 │106年3月24日 │107年3月2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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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11749號 │第11749號 │字第15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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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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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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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50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508號│107年度豐簡字第399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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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 年6 月19日 │107 年6月19日 │107 年8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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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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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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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60 │107年度台上字第3160 │107年度豐簡字第399號│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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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08月23日 │ 107年08月23日 │ 107年09月0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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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
│備 註│第14002號 │第14002號 │第15226號 │
│ │編號1 、2 號定應執行│編號1 、2 號定應執行│ │
│ │刑有期徒刑4年2月 │刑有期徒刑4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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