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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建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建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袁建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袁建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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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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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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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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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5月22日上午│105年10月27日 │
│ │11時採尿時往前回│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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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6 年度毒偵字│署107 年度撤緩毒│
│ │第4353號 │偵字第1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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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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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6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中簡字第 │
│事實審│ │2917號 │1850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12月22日 │107年9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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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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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6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中簡字第 │
│判 決│ │2917號 │18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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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1月8日 │107年10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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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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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07年度執字第210│107年度執字第159│
│ │7號(已執畢) │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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