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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景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14882 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3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景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景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民國107 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張景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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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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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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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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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7日 │106年8月31日 │106年10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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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287號 │字第4890號 │字第4830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710號 │106年度簡字第1439號 │106年度訴字第305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2月29日 │106年12月28日 │107年3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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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710號 │106年度簡字第1439號 │106年度訴字第3054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1月25日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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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均否 │均是 │均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 │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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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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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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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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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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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2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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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 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9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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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1344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8月22日 │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1344號│ │ │
│判 決├────┼──────────┼──────────┼──────────┤
│ │判 決│107年9月17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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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均否 │ │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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