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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錦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52號、107年度執字第16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錦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錦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王錦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各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39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王錦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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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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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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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
│ │1日。 │日。 │1日。(5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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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12/22 │106/11/30 │106/12/13、106/12/15│
│ │ │ │106/12/16、106/12/18│
│ │ │ │106/1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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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緝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169號 │字第887號 │第97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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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年度豐簡字第114號│107年度豐簡字第396號│107年度豐簡字第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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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03/05 │107/08/08 │107/0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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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年度豐簡字第114號│107年度豐簡字第396號│107年度豐簡字第398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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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04/12 │107/09/10 │107/09/12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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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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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7執字第 │臺中地檢107執字第151│臺中地檢107執字第 │
│備 註│6697號 │61號 │16064號(定刑40日) │
│ ├──────────┴──────────┤ │
│ │編號1-2經定刑拘役5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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