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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哲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哲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鄭哲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鄭哲偉前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間某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又於106年5月16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再於105年12月3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106年3月16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歷審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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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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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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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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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8月間某日 │106年5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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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毒偵字 │署107年度毒偵字 │
│ │第1425號 │第4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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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495│
│事實審│ │1112號 │號 │
│ ├────┼────────┼────────┤
│ │判 決 │107年5月31日 │107年6月4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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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495│
│判 決│ │1112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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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7月5日 │107年7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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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得易科罰金、易服│
│、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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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
│ │11147號 │112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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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3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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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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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4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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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105年12月3日(│ │
│ │聲請書誤載為30日│ │
│ │)20時許為警採尿│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時 │ │
│ │2.105年12月21日 │ │
│ │3.106年3月5日20 │ │
│ │時20分許為警採 │ │
│ │尿回溯96小時內之│ │
│ │某時 │ │
│ │4.106年3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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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6年度撤緩毒 │ │
│ │偵字第247號、第 │ │
│ │248號、106年度毒│ │
│ │偵字第1389號、第│ │
│ │183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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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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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885│ │
│事實審│ │號 │ │
│ ├────┼────────┼────────┤
│ │判 決 │107年8月15日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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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885│ │
│判 決│ │號 │ │
│ ├────┼────────┼────────┤
│ │判 決│107年9月27日 │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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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 │
│、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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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署107年度執字第 │ │
│ │161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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