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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浩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浩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浩展(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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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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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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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 │
│ │ │金新臺幣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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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4日 │106年8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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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速偵 │臺中地檢107年度撤緩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43號 │偵字第23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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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7年中交簡第504號 │107年中交簡第2350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4月1日 │107年8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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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 │
│判 決├────┼──────────┼──────────┼──────────┤
│ │判 決│107年4月30日 │107年10月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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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是 │ │
│或易服勞役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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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 │
│ │第7154號 │第1611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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