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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茂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5415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茂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何茂坤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並就其所犯全部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何茂坤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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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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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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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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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5日 │107年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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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25677號 │18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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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58號 │107年度訴字第1706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6年12月13日 │107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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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58號 │107年度訴字第1706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月17日 │107年9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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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案件 │動 │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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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2555號(已執畢) │154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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