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清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448號、107 年度執緝字第1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清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清欽(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 條、第 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為得不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 │106年7月29日 │106年7月29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
│年度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4038號 │年度毒偵字第4038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750號 │106年度訴字第2750號 │
│實├───┼───────────┼───────────┤
│審│判決日│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
├─┼───┼───────────┼───────────┤
│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 │
│決├───┼───────────┼───────────┤
│ │確定日│107 年4 月12日(上訴不│107 年6 月27日(上訴不│
│ │ │合法駁回) │合法駁回) │
├─┴───┼───────────┼───────────┤
│是否為得易│ 是 │ 否 │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
│備 註│臺中地檢署 107 年度執 │臺中地檢署 107 年度執 │
│ │字第 7783 號 (已執畢) │緝字第 1981 號 (刑期 │
│ │ │107.10.1 至 108.5.31)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