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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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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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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藥事法 │偽造文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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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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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1日22時 │106年11月25日 │ │
│ │至105年7月2日0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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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1595號 │字第1458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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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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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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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訴緝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1027 │ │
│事實審│ │ 37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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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07月05日 │ 107年08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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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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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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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訴緝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1027 │ │
│判 決│ │ 37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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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07月30日 │ 107年10月01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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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
│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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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 │
│ │執字第12499號 │字第158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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