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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來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475號、107 年度執字第131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來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曾來福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曾來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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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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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傷害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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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拘役20日 │ 拘役50日 │ 拘役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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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年6月初某日 │ 105年11月12日 │106年10月9日(聲│
│ │ │ │請書誤載為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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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年 度 案 號 │ 偵字第26395號 │ 偵字第15120號 │ 偵字第64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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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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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6年度中簡字 │ 107年度簡字 │ 107年度中簡字 │
│事實審│ │ 第2866號 │ 第159號 │ 第13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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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1日 │ 107年4月18日 │ 107年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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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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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6年度中簡字 │ 107年度簡字 │ 107年度中簡字 │
│判 決│ │ 第2866號 │ 第159號 │ 第13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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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1月22日 │ 107年5月14日 │ 107年8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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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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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 │執字第2761號 │執字第8186號 │執字第13175號 │
│ │(已執畢;編號1 │(編號1至2定應執│ │
│ │至2定應執行拘役 │行拘役60日) │ │
│ │6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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