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481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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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偉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伸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十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偉伸無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之妻有嚴重憂鬱症且有身孕,有3 名子女需被告照料,被告之父嚴重中風,行動不便,被告之母亦年事已高,家裡需要被告,准予具保、限制住居,責付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又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至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及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雖未承認犯行,惟依卷內被告先前之供述部分事實、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清單,槍枝鑑定書等證據,認被告犯嫌重大,經告知保釋金額為20萬元後,被告表示需要幾天方能覓得保證金,本院乃以被告覓保無著,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分羈押,並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被告具狀以上開情詞請求具保、限制住居、責付以停止羈押等語。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涉案之程度,對公眾之危害性,並為擔保後續審理執行之遂行,認諭知被告林偉伸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3為合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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