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再,23,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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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余含笑(原名余秀梅)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105 年度簡上字第451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據以對被告定罪之最重要證據,乃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然被告日前取得該翻拍之照片後,發見該照片上之警員竟非洪梓銘,因洪梓銘警員乃本省籍人,並非原住民,而該翻拍照片上之人則明顯係原住民,另出現於翻拍照片上之手部與後附之被告右手照片仔細比對觀察,亦不難看出該出現於翻拍照片之手,並非被告所有,而應係另有其人,由此可見攻擊洪梓銘之人絕非被告。

原確定判決依據顯有瑕疵之證據認定被告有妨害公務犯行,自有重大違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如系爭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業經原審調查斟酌者,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所指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已經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且經原審據以審酌,原審並綜合證人洪梓銘、江寶建之證言暨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相關證據,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暨認聲請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均於判決書內詳予記載說明,有判決書在卷可查。

是依上揭規定與說明,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並經原審調查斟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再審理由。

(二)至聲請人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見本院卷附刑事再審聲請狀第5頁下半頁之照片),並稱該照片上之人並非警員洪梓銘,且出現於該照片之手,與聲請人之左手照片(見同上聲請狀第4頁之照片,聲請狀並誤為右手)仔細觀察,可看出該並非聲請人之手,係另有其人,由此可見攻擊員警洪梓銘之人絕非聲請人等語。

1、然查,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第5頁下半頁之照片(其聲請狀稱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並非聲請人於現場攻擊警員時,經監視器錄影,再於嗣後由錄影畫面翻拍生之照片,而係警員遭攻擊後,事後為採證受傷之情形時,由他人用手指著警員臉部受傷之處照相而生之照片,此觀該照片即明(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偵12239號卷第23頁之編號14照片),從而該照片上之手當然不是聲請人之手,聲請人據此照片及其左手照片,互相比對,而推衍出攻擊警員之人並非聲請人,指摘原審採證認事顯有瑕疵違失,要無可採。

2、再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第5頁下半頁之照片(其聲請狀稱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實際上則係警員受傷之照片,已如上述,而該照片於原審審理時,亦經原審提示予聲請人辨認,聲請人僅概言「這些證據資料裡面都不實在」(見調閱之本院105簡上451號卷第98頁反面-99頁),並未明確指該照片之人並非警員洪梓銘,茲再否認其人非洪梓銘,自無可採,且該照片既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並經原審調查斟酌,並於判決書內詳予記載,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非合法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為主張,或非新事實、新證據而屬原確定判決時已存在並經論斷證據價值之證據,或所提證據,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並無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可能性。

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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