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判,124,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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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李嵐媚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代 理 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許淑美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32號;
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嵐媚因認被告許淑美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88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8 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32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7年9月3 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邱泓運律師具狀於107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處分書2 份、送達證書、委任狀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淑美明知曾金華(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106年8 月間之某日起至9月間之某日止,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曾金華住處、臺中市區論情汽車旅館、臺中市東勢區某汽車旅館,與曾金華為相姦行為共3次。

因認被告許淑美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7年7月1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885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告訴人認被告許淑美涉有上開相姦罪嫌,乃以同案被告曾金華於106 年12月13日與其之對話內容譯文中,同案被告曾金華陳稱有與被告許淑美發生3 次性行為等語,及被告於106年8月27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早安有上班嗎?沒有我在身邊陪伴會習慣嗎?親愛的對不起你今天要孤單一個人了」等語至名為「台東企業雄」群組,並要求傳喚證人楊金妹到庭作證等為據。

惟查:告訴人指訴被告許淑美涉犯相姦事實,係聽聞同案被告曾金華之轉述,並非其親身經歷,是其指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又證人楊金妹經兩次傳喚未到庭,而參以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伊與曾金華於106 年12月13日有去許淑美二哥家,那裡有許淑美的二哥、二嫂、許淑美及許淑美的朋友楊金妹,到了之後談曾金華與許淑美的事;

曾金華有當著許淑美的家人承認這些事情,也有道歉等語,足徵告訴人傳喚證人楊金妹到庭,亦僅係欲證明同案被告曾金華有至被告許淑美二哥家坦承有與被告許淑美發生性行為。

另同案被告曾金華雖於本署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承認有與許淑美發生3 次性行為,伊不曉得怎麼證明等語,然同案被告曾金華之證述,本質上係屬對向犯之自白,尚須再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是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同案證人曾金華之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又上開「LINE」之通話記錄,亦無從直接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相姦之行為。

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許淑美與同案被告曾金華2 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性器接合行為,而得以相姦罪嫌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淑美有何涉嫌告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三)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其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另一份錄音光碟及譯文(聲證2),用以證明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19時至20時許,在被告二哥許賢博住處,坦承其有與同案被告曾金華相姦之事實,證人楊金妹全程在場,有傳喚作證之必要,原處分書所載證人楊金妹經2 次傳喚未到庭,是否以雙掛號送達,未見敘明,若合法傳喚未到,亦應拘提;

又原檢察官未命聲請人、被告、同案被告曾金華3方對質,亦有未當。

(四)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32 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⑴聲請再議意旨指訴被告犯相姦罪,所憑之證據,為同案被告曾金華之自白、被告於對話錄音中坦承與同案被告曾金華有相姦行為、證人楊金妹在上開對話錄音在場,並提出「聲證2 」之譯文為憑。

觀之上開譯文,同案被告曾金華、被告、證人楊金妹之陳述內容要點如下:1.同案被告曾金華:我也跟妳(聲請人)講過,我們有擁抱,可是我們沒有辦法;

我想可是我沒有辦法;

要進去也沒有用了,做不成;

就是做不起來啦;

做不起來,我不騙你們;

抱歉啦,因為我不講的時候,我不曉得怎麼講,我老婆也是會一輩子這樣放不下,所以我才會站出來說;

真的很抱歉等語。

2.被告:對啊,你看,是不是;

我好累,就是不相信;

沒有,妳(聲請人)錯了,我沒有講,妳問妳老公;

所以我跟妳(聲請人)講對不起,因為我知道我不好意思,我不是講什麼;

我剛不是講了嗎,我知道我不好意思等語。

3.證人楊金妹:算是有;

妳(被告)一直以為他(同案被告曾金華)不會出面嗎,我們一定要帶他(同案被告曾金華)過來老實講等語。

⑵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同案被告曾金華表示其無法與被告從事性行為;

被告雖表示抱歉,但並未坦承其與同案被告曾金華發生性關係;

證人楊金妹則表示帶同案被告曾金華到場老實講等語。

是依上述對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之相姦犯行,有何坦白承認之情形,且不因證人楊金妹於上開對話時在場,而異其結論。

⑶同案被告曾金華於原署偵查中雖坦承於106年8月間與被告發生3 次性行為(原署他卷第17頁反面),然上開自白與其在對話錄音中陳述無法與被告從事性行為之內容矛盾,且無其他物證可資佐證,自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相姦罪之唯一證據。

原檢察官認被告相姦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證資料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另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指之理由,或於原不起訴處分或再議處分已詳加敘明,或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前揭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難謂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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