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判,125,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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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陳思安


代 理 人 李佳珣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李家濬(原名李之簵)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陳思安以被告李家濬涉犯背信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7年8月28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7年9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由其父收受而為送達,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送達回證(偵卷第118、119頁)、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1頁)可證,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聲請對被告交付審判,符合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無非為,被告為金水木公司負責人兼執行業務股東,係受該公司委任處理公司業務,並非為告訴人個人處理事務,是不符合背信罪中「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範圍。

惟查: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和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之判斷,誤解現行實務認定背信罪之成立要件,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性質上仍屬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簽立股東協議書,約定兩人互約出資,成立金水木有限公司,由被告擔任公司執行業務股東,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之授權,而有處理及執行合夥事務即金水木有限公司經營權限,仍屬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應成立背信罪,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金水木有限公司辦理自105年9月22日至106年9月21日停業一年,被告配偶於105年9月2日,在金水木有限公司開立之木子李食所餐廳地址設立木子李食所商號,於停業期間餐廳仍沿用上開餐廳名稱、裝潢、設備資源,已違反股東協議書之約定,而涉犯背信罪嫌。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107年8月3日再提出補充告訴狀,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接續辦理金水木有限公司自106年9月22日至107年9月21日停業,被告即將木子李食所,辯稱為其配偶姚于涵(後改名姚采琳)成立之商號或公司,後再成立柴窯火腿製造所勤美店,此重要營業變更,已足證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檢察官不察,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亦未於駁回處分書中交代理由,逕認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

㈣告訴人於本案偵查終結委任告訴代理人閱卷後,始知106年9月13日臺中地檢署有傳訊被告到庭應訊,然該次庭期並未傳訊告訴人,當日被告提出轉讓契約書,記載被告於105年8月15日將兩造合夥成立之金水木有限公司頂讓與訴外人姚勝凱(被告配偶姚于涵之兄弟),檢察事務官並未於後來106年12月6日、107年1月15日告訴人到庭時,提示予告訴人表示意見,告訴人於106年2月在網站查詢始知被告擅自將金水木有限公司辦理停業,到本案偵查終結閱卷才知道被告在停業前已經將公司轉讓給姚勝凱,告訴人於偵查中就被告在停業前先將公司頂讓毫不知情,無從表示意見,然被告知行為業已違反股東協議書第9條、第16條之約定,而犯背信罪自明。

㈤由偵查卷附金水木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各匯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之後,並無任何存款紀錄,僅有利息收入,然被告申報103、104年、105年營利事業所得之收入總額各為554萬0906元、667萬7018元、342萬5581元,扣除成本,毛利仍有275萬4638元、287萬2416元、81萬6357元,然被告從未將營業收入存入公司帳戶,也違反股東協議書第15條約定,除背信外,亦有涉嫌侵占犯行。

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於兩造調解時所提以金水木公司名義對外借款金額合計160萬元借據,告訴人否認借據真正,倘若借據為真,其中被告借款50萬元部分約定利息百分之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對外借款亦違背股東協議書第2條,第16條約定,未來債權人主張清償時,告訴人因合夥關係恐受追償之不利益,被告亦犯背信罪嫌。

㈦告訴人於本案終結委請告訴代理人閱卷後,始知106年9月13日有傳訊被告到庭,惟並未傳訊告訴人,被告表示要依比例給告訴人頂讓金24萬元,姑不論被告實際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額為何,頂讓24萬元顯有賤賣圖利姚勝凱之行為,被告迄今未將頂讓金分給告訴人,顯見被告涉嫌侵占罪。

㈧被告所為背信及侵占犯行明確,原檢察官應對被告提起公訴,逕為不起訴處分,有違法之處,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時未能糾正,同有違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經查:㈠依照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告訴意旨僅限於告訴人與被告於102年10月間,各出資150萬元、100萬元,成立金水木有限公司,對外以木子李食所營業,約定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嗣告訴人於106年2月間,發現被告未經其同意,自105年9月22日至106年9月21日申請金水木公司停業,並由被告之配偶姚采琳於105年9月2日在同址成立木子李食所商號之背信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3頁),本案被告所擔任負責人管理者乃「金水木有限公司」,公司為獨立之法人,並非合夥商號,是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有關合夥關係之判決要旨,主張不起訴處分書之法律見解有誤,乃張冠李戴,自不足採。

㈡被告係受金水木有限公司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並非受告訴人個人委任,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應屬明確,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當與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

㈢至於告訴人所指侵占罪嫌部分,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在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認定範圍內,自無直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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