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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超智
代 理 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張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8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
第796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俊雄應有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然檢方竟未詳查事證,且錯認被告犯行,應有不當,茲詳述如後:
㈠、依被告③車之行車紀錄器:檔名「AJR- 5778 行車影像(15.54.11) 」晝面時間15:54:10①車出現晝面左側,沿松竹路行駛,超越③車至前方行駛,③車未煞車減速;
15:54:11①車向右偏行駛後、車子左傾斜往②車碰撞,此時③車仍無煞車;
15:54:12①車機車彈出,③車仍無煞車動作;
15:54:13①車機車與③車碰撞,③車仍無煞車,①車受③車在無煞車狀況下猛力撞擊(參卷內許亞騂之機車後面車尾部分嚴重毀損,可知③車確實猛力撞擊①車車尾,致①車猛力彈回),故①車再猛力彈回②車,並猛力撞擊被害人許亞騂頭、頸部(參卷內許亞騂之安全帽破損情形在安全帽頂端,可知③車猛力撞擊①車車尾,致①車猛力彈回再猛力撞擊被害人許亞騂之頭、頸部);
15:54:14③車仍未煞車而是向左偏致與④車碰撞。
由上開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晝面可知,①車於15:54:10突然出現在③車前,此時為緊急危險情況發生,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即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煞車,以免與①車碰撞;
於15:54:11①車碰撞②車時亦為緊急危險情況,被告更應依上開法條規定,立即煞車,以避免①車之人、車反彈與③車碰撞;
15:54:12①車機車彈出,此時更是緊急危險情況,被告亦應依上開法條規定,立即煞車避免與①車碰撞而傷及他人;
15:54:13因被告未遵守上開法條規定採取煞車防護措施,致猛力撞擊①車,①車再因③車之猛力撞擊而彈回猛力撞擊被害人之頭、頸部致被害人受傷死亡。
故可知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前車與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在15:54:10發現被害人①車出現在③車前時至15:54:13:①車反彈回快車道時,均未煞車(即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③車猛力撞擊①車,①車再猛力彈回撞擊被害人死亡,被告應有肇事原因,即其於本案車禍應有過失甚為明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竟認被告之③車無肇事原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結果亦同,其認定實有違誤。
而檢方竟採此不符法規之鑑定及覆議結果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
㈡、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04.24運安字第900002569 號函內所指:「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 ~0.5 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 秒,踩煞踏板所需時間約0.1 秒。
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 ~0.8 秒,才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
故「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
(參偵查卷證三)可知一般人發生危險情況後踩煞車之反應時間及產生煞車效果為0.7 ~0.8秒。
本案被告於15:54:10發現①車突然出現在其車前之緊急危險情況時,其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立即反應煞車,故其最晚應可於15:54:11內發生煞車效果,再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晝面為時速46~48公里(參偵查卷證四),故應可在1 秒內煞停(以時速50公里計算之每秒移動距離為13.08公尺,煞停距離為12.5公尺(參偵查卷證五),12.5+13.08=0. 96秒,故時速50公里之車速,自發生煞車效果到煞停時間為0.96秒),即被告發現①車之被害人出現至其緊急煞停之時間僅須不到2 秒(踩煞車之反應時間及產生煞車效果為0.8 秒+ 自發生煞車效果到煞停時間為0.96秒=1.74 秒),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晝面觀之,自15:54:10①車突然出現在③車前到15:54:13③車與①車猛力撞擊時,共有3 秒之時間,即若被告於15:54:10發現①車突然出現時,其依上開法條規定,馬上緊急煞車,於15:54:12前時即可煞停,此時剛好是①車機車彈出之時間,則③車即不會與①車撞擊,假設有與①車撞擊,其撞擊亦應輕力,而不致①車再反彈回去再撞擊被害人之頭、頸部,被害人亦不致於死亡,顯然本件車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未依上開法條規定煞車防止有因果關係,被告應有過失及肇事原因。
㈢、本案被告以未煞車之時速48~46公里之速度(參偵查卷證四)衝撞反彈回慢車道之①車,其撞擊力可謂鉅大,以致①車受其猛力撞擊而再彈回猛力撞擊被害人之頭、頸部,被害人受此猛力撞擊後,送醫不治死亡,故本案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在①車突然出現在③車前至事故發生間共3秒之時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實有肇事原因及過失傷害之行為甚為顯然。
㈣、本案雖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無肇事責任及覆議委員會維持鑑定之覆議結果(107 年2 月2 日發文),但告訴人認其鑑定及覆議有不周之處,於收到覆議結果後隨即於107 年2 月13日具狀聲請檢察官將本案送國立交通大學及成功大學為肇事責任鑑定;
復於107 年3 月21日具狀再為聲請鑑定,然卻均遭置之不理。
本案既然對肇事責任尚有爭執,且亦有機關可再為鑑定,則檢察官即應盡調查之責,其棄此仍有調查必要之鑑定而不為,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失。
且聲請人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聲請傳喚目擊證人張郜偉,然檢察官亦未傳訊此重要之證人,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㈤、又信賴原則所保護者係遵守交通法規者,然本案被告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之規定已如上述,則其既有違道路交通法規者,參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其應已無值得「信賴原則」所保護,故檢察官引用「信賴原則」認被告無過失云云,即不足採。
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程序。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59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7 年4 月18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96 號駁回再議。
告訴人於107 年4 月26日收受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後,乃於107 年5 月1 日委任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且同法第260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
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
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過失致死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過失致死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
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勘驗由被告提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後,勘驗結果略以:「㈠光碟時間2 分37秒:被告車輛以時速47公里行駛於右側車道,被害人騎乘機車自被告車輛左側(約即左右兩車道之中線處)快速駛出,超越被告車前,斜向右側路邊邊線行駛;
㈡光碟時間2 分38秒:被害人機車在道路邊線向左傾斜倒地滑行撞擊停在停車格內之奧迪汽車之左後輪,被害人倒在該車左前輪處,機車則彈回車道被告車前。
㈢光碟時間2分39秒:被告車內有人出聲大喊『唉』後,車頭左偏部分切入左側車道,此時有BMW 休旅車沿左側車道自後方駛出,車身超越被告車輛,被告車頭疑與該休旅車擦碰,有稍微震動,該休旅車則靠右往道路邊線行駛。」
等情,有該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18日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及光碟影像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96 號卷第25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
㈡、依上開勘驗內容,併參以被告車輛前保險桿右側、右前車輛周圍及剝落之擋泥板塑膠片均未發現有毛髮或其他可疑跡證,以KM試劑測試亦均呈血跡陰性反應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106年度相字第173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0頁正面】,暨目擊證人劉圭全、張郜偉於警詢中亦均未曾證述被害人之頭頸部係遭經被告車輛撞擊後彈回之機車撞擊等節(見相字卷第8頁正面及背面、第11頁背面),可知被害人係騎車至被告車道左側超車復斜向變換車道往右側路邊邊線行駛後,始失控撞擊停放於停車格內之奧迪汽車,並於其後人車倒地,而自被害人撞擊奧迪汽車後再彈回被告車前之時間相隔未逾1秒等節明確;
亦可見被害人之機車與停放於停車格內之奧迪汽車之左後輪發生碰撞後,被害人之機車雖彈至被告行駛之車道前方,然斯時被害人已倒於奧迪汽車之左前輪處,未連同所騎機車同彈至被告車輛前方,且未見機車因遭被告車輛撞擊再彈回被害人處撞擊其頭頸部之情形等情,足堪信實。
是原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害人係於碰撞路邊合法停放在停車格之奧迪汽車後,遭自己騎乘之機車壓在車下,倒地地點在機車道上等節,核無違誤,至堪明確。
聲請意旨認被害人係遭經被告撞擊之機車彈回後撞擊頭頸部,始致其死亡乙節,尚乏憑據,礙難採信,先予敘明。
㈢、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所示,被害人顯有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及不當連續變換車道暨超車時未禮讓直行車、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致其操控不當而與路旁合法停車車輛發生碰撞等節甚明;
再由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在沿松竹路外側車道由建和路往東山路方向直行,其應可信賴其相同行向之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遵守號誌,不會駛入普通重型機車不得行駛之內側快車道後超車至其前方,況依上述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害人騎車自被告車道左側竄出時,仍有斜向右側路邊邊線行駛之情形,而自其撞擊路旁車輛再彈回被告車前之時間相隔未逾1秒,是縱被告確有注意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自其左方變換車道至其右前方,實難期待被告可預見被害人於違規超車、變換車道仍斜向右側路邊邊線行駛後,其會有人車倒地致機車彈回至其車道前方之突發狀況,而即為減速駕駛之舉措,堪認被告就上開情形無法預見,基於首揭交通信賴原則,自免負過失責任。
是聲請意旨指摘被告所為不符合信賴原則之要件,自屬無據。
⒉參以被告於見被害人機車倒地彈回至其車道前方時,亦確有靠左行使甚而致與行駛於其左側車道上之BMW休旅車發生碰撞之情事,此經被告、證人劉圭全供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正面、第11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14頁正面)及前揭勘驗筆錄足佐,足認被告於見被害人機車倒地且談至其前方1 秒內,確有為緊急閃避之反應措施,自已難認其此部分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
再者,依前述,已難認被害人有遭經被告車輛撞擊彈回之機車碰撞頭頸部之情事,益見聲請意旨指摘被告於見被害人違規超車倒地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間具因果關係云云,均難認有據。
㈣、聲請人另指摘本件因對肇事責任尚有爭執,原檢察官未依其聲請將本案送至國立交通大學及成功大學就肇事責任再為鑑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失云云。
惟鑑定意見本屬偵查機關對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之參考,且本件依卷附之證人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等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均詳如前述,自無另囑託其他機關再為鑑定之必要,是原偵查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再送鑑定,難認有何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
又聲請人固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目擊證人張郜偉到庭說明,指摘原偵查程序未善盡調查之能事,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承辦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如該職權行使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不當。
又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
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及聲請人之供述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已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難謂其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述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既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乏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聲請意旨所指之過失乙節,是本案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
故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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