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判,77,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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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徐遠雄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林清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偵續字第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遠雄(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林清潭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具狀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96號處分書認告訴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7年5月17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嗣於107年5月24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96號及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61號等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件之戳章日期可證。

足認告訴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61號偵查終結後,認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其理由略以:1.證人即麒麟峰溫泉當時之櫃臺人員蘇若綺(業於105年8月離職)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其當時是早班櫃臺人員,105年5月22日當天告訴人從溫泉區出來,手持玻璃杯要到飲水機裝水,飲水機並無漏水之情形,地上也沒有積水,他當時沒有穿鞋子,腳是濕的,且身上還在滴水,他水還沒裝滿就往後跌倒,其便立刻以無線電請廚房大哥、大姊幫忙,由於告訴人手持之玻璃杯破了,因此他背部有一些小的玻璃碎片及破皮傷口,其等將他扶至穿鞋區之椅子上坐好,並以清水沖洗傷口,他原本跌倒的時候沒有意識,但後來就醒了,而飲水機附近後來的水漬,是他玻璃杯內的水打翻所致,該破裂的玻璃杯後來被打掃的阿姨清走,其有幫忙叫救護車,救護人員趕到後,除協助清理傷口外,經確認告訴人之意識清醒,且無意上救護車就醫後,旋即離去等語。

又證人即麒麟峰溫泉負責機房鍋爐之工務人員羅瑞穎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係經由櫃臺小姐(即證人蘇若綺)通知到場協助處理,其沒有看到飲水機附近地面積水,而告訴人身體及頭髮都是濕濕的,其將他扶起來時,發現他背部有玻璃碎片及傷口,便用礦泉水沖洗及處理傷口等語。

揆諸證人蘇若綺、羅瑞穎於臺中地檢署隔離偵訊後,證人2人所證述關於告訴人如何滑倒受傷之過程,情節均互核一致,應認其等證述內容為堪予採信。

則告訴人指訴其因前開飲水機漏水或積水,導致滑倒受傷等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

2.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其泡茶用的杯子,係耐熱的塑膠材質,所以杯子並未破裂,伊也沒有流血、外傷等語。

惟依據告訴人所庭陳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以觀,消防局之救護人員當時確實有為告訴人實施傷口之清洗及止血等處置無訛,且「現場狀況」亦記載「背部外傷」,「傷病患主訴」則載明「背部擦傷很痛」,此有該紙救護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

顯見告訴人滑倒後,確實背部受有傷害,益徵證人蘇若綺、羅瑞穎證稱之事發經過與事實相符。

從而,案發後飲水機地面之水漬,應係告訴人滑倒打破水杯及證人羅瑞穎以礦泉水清潔告訴人背部傷口所留下,尚無從證明係飲水機漏水之水漬。

3.雖告訴人提出證人即胞妹徐琍沂及證人張麗齡於105年5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麒麟峰溫泉了解事發經過時,與被告及其他員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據,主張麒麟峰溫泉之員工有承認飲水機漏水一情,然經傳喚當天在場之被告、證人即麒麟峰溫泉企劃經理林粲鈞、櫃臺人員劉姿綾到庭為證後,證人林粲鈞、劉姿綾分別自承為錄音檔案中之男性、女性員工,復經當庭撥放錄音檔案與證人林粲鈞、劉姿綾確認,證人林粲鈞明確指稱錄音檔譯文第29頁所示,錄音檔時間14分32秒處,其是陳述「我們櫃臺很肯定這邊是乾的」,並非「我們不敢很肯定說這邊是乾的」,且證人徐琍沂、張麗齡對此亦表示無異議。

足見證人林粲鈞當天係向證人徐琍沂、張麗齡表示飲水機地面是乾燥的,並未承認飲水機有漏水情形。

而證人劉姿綾固承認有陳述「這個我們隨時都會放,因為我們這個地方會漏水」、「昨天,阿,可能拿出去曬太陽了」等語,惟其並未明確表示係飲水機地面有漏水等語。

是以,證人劉姿綾所述「我們這個地方會漏水」,是否即係指稱飲水機有漏水情形,容有所疑。

4.再者,本案案發之前,上開飲水機前地面並未鋪設毛巾或止滑地墊之情,已據證人林燦鈞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張瑞堂、施素翕證述之情節相符。

堪認於告訴人滑倒前,該部飲水機前並無鋪設防滑設施。

然據現場照片而論,該飲水機放置之地點係在大眾池泡湯區之鞋櫃區門口位置,並非設置在泡湯區內,足認該飲水機並非為提供正在泡湯之消費者使用甚明。

是以,被告應無從預見已進入泡湯區之消費者,會再度步出湯池使用該部飲水機,自無從苛責被告有在該部飲水機張貼「小心滑倒」之警示標語,或在飲水機前鋪設防滑措施之義務。

況告訴人已自承:其去裝熱水時,還沒有正式泡湯,但其有先把身體弄濕,其有先淋浴等語甚明。

更足資證明告訴人係在淋浴後身體潮濕之情形下,步出泡湯區前往上開飲水機取水,始會因腳底濕滑而滑倒受傷,實無從因此歸責予被告。

5.綜上所述,本件尚查無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要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將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二)告訴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1.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依被告之供述、證人蘇若綺、羅瑞穎、林粲鈞、劉姿綾之證言,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資料,認定被告應無從預見已進入泡湯區之告訴人會再度步出湯池使用系爭飲水機,自無從要求被告有在飲水機張貼「小心滑倒」之警示標語,或在飲水機前鋪設防滑措施之義務。

再依告訴人自承:其去裝熱水時,還沒有正式泡湯,但其有先把身體弄濕,其有先淋浴等語。

更足以證明告訴人是在淋浴後,身體潮濕之情形下,步出泡湯區前往飲水機取水,因腳底濕滑而滑倒受傷,實無法歸責被告等情,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

2.告訴人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所經營之麒麟峰溫泉門口與大眾池泡湯區入口交界處之飲水機,因年久失修漏水,未能即時修復或在飲水機附近舖設止滑設施,致告訴人因而滑倒,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外傷性眩暈症及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云云。

告訴人並未指訴其背部受有傷害之事實,則告訴人所有保溫玻璃杯是否破裂;

告訴人之背部有無玻璃碎片及傷口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與被告應否負業務過失責任之判斷無關。

又證人羅瑞穎於原偵查中證稱:伊至現場時,飲水機前之地板沒有積水,都乾乾的等語。

證人蘇若綺亦於原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出來裝水時,飲水機附近沒有積水;

是後來(告訴人)玻璃杯的水灑出來,飲水機附近的地板才有一些水等語。

故證人羅瑞穎與蘇若綺之證詞並無歧異。

3.依告訴人於原偵查中提出之現場照片,均係案發後翌日或其後所拍攝,並不能證明案發時飲水機前之地板有積水之事實,此有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可稽。

告訴人以被告事後在飲水機前鋪設浴巾及放置止滑墊,即認定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顯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4.告訴人於原偵查中自承:其去裝熱水時,還沒有正式泡湯,但其有先把身體弄濕,其有先淋浴等語,核與證人羅瑞穎於原偵查中證述:案發時告訴人的身體及頭髮是溼的、只穿一件泳褲、沒穿鞋子等語。

另證人蘇若綺證稱:案發時告訴人的腳是溼的,沒穿鞋,身上還滴水,穿泳褲,沒有披毛巾等情相符。

故告訴人主張自淋浴後,行經之路線上置有止滑設備之距離有超過100米,淋浴之水分大致上多已乾燥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更足以證明告訴人係在淋浴後身體潮濕之情形下,步出泡湯區前往飲水機取水,因腳底濕滑而滑倒受傷,實無認定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5.卷核,本件飲水機放置之地點係在大眾池泡湯區之鞋櫃區門口位置,並非設置在泡湯區內,足見該飲水機並非提供正在泡湯之消費者使用。

是以,被告應無從預見已進入泡湯區之消費者,會再度步出湯池使用該部飲水機,自無從苛責被告有在該部飲水機張貼「小心滑倒」之警示標語,或在飲水機前鋪設防滑措施之義務。

6.依告訴人於原偵查中提出之錄音譯文,其中於0:49之對話:「妹妹(聲請人之胞妹):所以昨天這裡有嗎,昨天這個有嗎?員工(即證人劉姿綾):昨天地上沒有濕,可是他的腳是濕的,因為他剛好泡完湯,然後應該照道理說可以穿拖鞋出來的,那他可能就是直接就是赤腳,然後就不小心就滑倒了。

這樣子。

那我們就都有這些告示,我們都有告示就是說地上會滑,然後可能客人要小心一點這樣子,....」。

證人劉姿綾已明確表示案發當時「地上沒有濕」之事實。

乃告訴人以1:43之錄音中有:「員工:這個我們隨時都會放,因為我們這個地方會漏水」及1:55「員工:昨天,啊,可能拿出去曬太陽了」等語,而認定案發時飲水機前地上有積水之事實,亦核無依據。

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61號、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96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茲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1.告訴人提出其案發當日所使用泡茶器皿之照片,主張其當時用以裝水之保溫玻璃杯並未破裂,並無保溫玻璃杯「碎片」之情況存在,而認證人羅瑞穎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背部有玻璃碎片,及證人蘇若綺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背部有一些小的玻璃碎片等情,係屬杜撰勾串之詞。

惟查,上開泡茶器皿之照片係告訴人於案發後所提出(見106年度偵續字第961號卷第42頁),而照片中之泡茶器皿,並非於案發現場所查扣之物,亦無案發現場當時照片或錄影監視器畫面以資佐證該泡茶器皿即為告訴人當時用以裝水之保溫玻璃杯,自無法僅以告訴人事後所提出之泡茶器皿照片,及依告訴人片面陳述,逕認上開照片中之泡茶器皿即為告訴人案發當時用以裝水之保溫玻璃杯,並以該保溫玻璃杯並未破裂而無玻璃碎片為由,指謫證人羅瑞穎、蘇若綺等2人上開證述之內容係屬杜撰勾串之詞。

2.又告訴人主張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告訴人案發當時係受有「0.20.2cm擦傷」,並非玻璃碎片造成之多處割傷,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無玻璃割傷之記載,而認證人羅瑞穎、蘇若綺等2人證述有一些碎片及破皮傷口等情,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係屬杜撰勾串之詞。

惟查,證人羅瑞穎於105年9月30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看到告訴人背部有玻璃碎片,我就用礦泉水幫他清洗背部的玻璃碎片,我就問他頭會不會暈,他說沒問題,消防員到後我就請消防員幫他清洗背部的小傷口,消防員有再問他頭會不會暈,他也說沒問題,之後消防員就給告訴人簽名後就走了等語;

嗣於105年12月7日偵訊證稱:我當時經由櫃臺小姐通知說有人摔倒,我就馬上過去,看到告訴人躺在飲水機前面,我把他扶起來,發現他背上有玻璃碎片,我就叫廚房人員拿礦泉水出來,把他背部的玻璃碎片沖掉,然後就把告訴人扶到穿鞋區那邊,扶到穿鞋區那邊時,救護車就同時到等語。

證人蘇若綺於105年12月21日偵訊時證稱:我發現告訴人跌倒後,用無線電請廚房的大哥大姊出來幫忙,然後撥打119叫救護車,告訴人當時有暈倒,當時叫他沒有意識,但過了幾秒鐘他就醒了,我們有把他扶起來坐到穿鞋子的椅子上面,幫他處理背部的傷口,因拿他拿著玻璃杯,玻璃破了,背部有一些小的玻璃碎片,傷口不嚴重,只有一些破皮,之後救護車就來了,救護人員也是幫他處理傷口,並詢問他要不要上救護車,他說不要,救護人員當下確認他有意識無誤後,就離開了等語。

觀諸證人羅瑞穎前後證述之內容一致,並無矛盾衝突之處,且核與證人蘇若綺證述之內容相符。

又證人羅瑞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係證述告訴人背部有玻璃碎片,其以礦泉水清洗沖掉告訴人背部之玻璃碎片,而證人蘇若綺於偵訊時係證述告訴人背部有一些小的玻璃碎片,傷口不嚴重,渠等2人均未證述告訴人背部有遭玻璃碎片割傷流血,亦未證述告訴人背部之小傷口係由玻璃碎片割傷所致。

況告訴人背部確有「0.20. 2cm擦傷」,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到場後,曾替告訴人清洗傷口、止血包紮,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續字第961號卷第44頁),核與證人羅瑞穎於警詢時所述其有請消防員幫告訴人清洗背部之小傷口,及證人蘇若綺於偵詢時證述傷口不嚴重,只有一些破皮,之後救護車到達,救護人員也是幫告訴人處理傷口等情相符。

足見證人羅瑞穎、蘇若綺等2人上開證述之內容,並未見有何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之處,尚無從以此指摘渠等2人上開證述之內容係屬杜撰勾串之詞。

3.另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跌倒當時沒有目擊證人,刑事告訴狀內表示有見證人徐俐沂、張麗齡、張瑞堂、施素翕等人只是見證當天事情發生後我的身體狀況,現場發生情形他們都不清楚等語;

嗣於107年2月13日偵訊時陳稱:我要告林清潭過失傷害,主要是被告他們在飲水機旁邊沒有止滑措施,也沒有在旁邊貼警語,至於飲水機有無漏水我不敢肯定等語。

證人張瑞堂於105年9月17日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目擊告訴人當時跌倒之情形,我在大眾池內溫泉區看到告訴人進來大眾池內,有人扶著他進大眾池內的門口就走了,告訴人看到我在溫泉區內就說你先繼續泡湯,我休息一下,等有人跟我說告訴人跌倒,要趕快去醫院,我就扶著他去換衣服,我就問他發生什麼事,他就說他不知道……等語。

證人施素翕於105年9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目擊告訴人當時跌倒之情形,我們先進去大眾池,告訴人說他去沖個茶,因為大眾池內蚊子太多,我跟張麗齡就換到烤箱內,我們在聊天,等到告訴人先來開烤箱的門,我就看他臉色蒼白,告訴人就說他頭暈,他就說他想休息,他說剛剛外面滑倒,我就問他說為什麼滑倒,他說不知道……等語。

又告訴人滑倒後,經通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到場,確認告訴人意識清楚,由告訴人在救護紀錄上簽名拒絕救護聲明及拒絕送醫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始於105年5月22日14時7分許離開現場,業據證人蘇若綺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106年度偵續字第961號卷第44頁)。

而衡諸常理,倘上開飲水機漏水,在飲水機前確有積水之情事,告訴人因飲水機前積水濕滑,進而發生滑倒受傷之意外,其於意外事故發生後,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確認其意識清楚,並在救護紀錄上簽名拒絕救護聲明及拒絕送醫後,應可明確告知證人張瑞堂、施素翕等人其滑倒之真正原因為何,其豈會於渠等2人當下詢問時,卻告知其不知為何滑倒,事後亦不能肯定該飲水機有無漏水之情形,此似與常理有悖。

又告訴人既不能肯定上開飲水機有無漏水,當下亦不知其滑倒之原因為何,於其自陳滑倒時無目擊證人之情況下,倘以證人張麗齡事後趕到現場,看見在飲水機前有鋪置浴巾之詞,並以案發後翌日(即105年5月23日)所拍攝案發現場飲水機前有鋪置浴巾及止滑墊之照片,逕溯及推測案發當時上開飲水機有漏水,該飲水機前確有積水之事實,似嫌率斷。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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