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判,78,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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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潘光聖
代 理 人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林淮水


柯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63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淮水、柯秀美於民國104 年初,明知其等所有坐落於大甲溪河畔之土地及房屋(詳下述、下稱本案土地及房屋),政府並無再行對之徵收、放領、補償之可能,為圖脫手,竟向告訴人潘光聖訛稱:本案土地及房屋坐落臺中市○○段000 地號、房屋門牌號碼則為臺中市○市區○○路00號,將來有經政府徵收、換地、補償之可能,可由私人承受云云,另並提出「臺灣省臺中縣政府河川地繳納使使用代金聯單」為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房屋土地有經徵收之可能,而於104 年4 月6 日與被告柯秀美簽立「購買河川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讓渡契約)」,以高達新臺幣(下同)488 萬之代價,向被告2 人購買本案土地及房屋;

惟嗣經告訴人查證結果:本案土地實際係坐落於臺中市○○段00號、新互助段1330、1331號,並非被告2 人所稱之東勢段332 地號,而被告2 人固提出「臺灣省臺中縣政府河川地繳納使使用代金聯單」為據,然該代金聯單繳款對象為東勢段332 地號土地,則其上源自前手林木才所取得之使用許可,自無從由被告2 人承受;

加以本案土地為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興建完成後之浮覆地,早於95、98年間登記為國有,是被告2 人顯係違法占用國有地,本案土地實無再經徵收、放領、換地、拆遷補償之可能;

此外,本案房屋並無門牌,被告2 人提出之104 年2 月電費收據上之電表係裝設於本案房屋,並非安裝於讓渡契約載稱之東蘭路80號房屋上,而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實際上則為他人所有,並非本案房屋之所在,是本案房屋實際上為未設籍、亦無門牌之房屋,讓渡契約上就本案房屋載稱座落臺中市○○區○○路00號顯屬虛假,足認讓渡契約之契約標的均遭被告2 人誤導;

再者,因被告2 人提出不正確地號土地之臺灣省臺中縣政府河川地繳納使使用代金聯單,致使告訴人之代書邵佳成無法查得本案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之正確歸屬,亦無法辦理測量,告訴人僅能盲目相信被告2 人之騙詞,實則告訴人透過他人介紹水利局趙培善總工程師向第三河川局管理課承辦人莊小姐詢問後,業無購買本案土地及房屋之意,則要非被告2 人迭提出臺灣省臺中縣政府河川地繳納使使用代金聯單、本案土地房屋之前手間之權利轉讓契約書、91年10月30日大甲溪奧新堤防工程所產生之河川浮覆地說明會議資料,並一再鼓吹並訛稱政府將來將徵收、補償、放領、換地等關於系爭河川地等訊息,並訛以不正確之房地標示及所在,告訴人並無以高達488 萬元之代價購買本案土地及房屋使用權利之可能;

況關於被告2 人確曾向告訴人訛稱:該地可以放領、以地換地、及附近有好幾塊已經放領、以及不會讓告訴人吃虧等情,業經聲請人之妹潘鳳芳於另案證稱明確;

另被告2 人對告訴人訛稱:該地有徵收補償之可能等情,亦有告訴人與被告2 人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查;

又被告2 人明知本案土地及房屋為臺中市政府所有之情,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在卷可考;

再依據告訴人向當地自救會取得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 年9 月10日中市建園字第10401157201 函公告顯示,該局已限期拆除之建物包竟含本案之土地坐落之新互助段第1330、第1331號土地,均足徵被告2 人早已明知本案土地為違法占用之國有地,為圖脫手,而以前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土地及房屋,則被告2 人確有向告訴人實施詐欺之犯嫌,爰依法請求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是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此外,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告訴人即聲請人潘光聖就被告林淮水、柯秀美涉犯詐欺案件提出本件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7 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8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於107 年5 月1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6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107 年5 月21日送達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聲請再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告訴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7 年5 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而告訴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且: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91年10月30日臺中縣政府地政局針對浮覆地現耕農以該浮覆地為未登記土地主張時效取得事宜,並召開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所產生之河川浮覆地說明會議,並提供會議資料說明包含:召開之主旨、時效取得之意義及要件、主張時效取得河川浮覆地所有權申請土地測量登記應備證明文件及案件流程、相關法令等情,有該會議資料在卷可參(他卷第11至21頁),既該會議針對浮覆地有否主張時效取得以及其要件加以討論,且關於土地法第14條規定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私有、已成私有土地者得依法徵收之規定亦附錄於開次會議資料中,則被告2 人持該會議資料向告訴人稱本案土地有徵收之可能,即非無由;

況依該會議資料內容,並無明確否定定浮覆地得主張時效取得之情,尚難僅憑該會議資料,遽論被告2 人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地;

至該次會議資料固亦附載河川堤防預定線內土地無從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實務見解乙節(他卷第20頁),然該會議資料業經被告2 人提供予告訴人,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告訴人本得觀覽及判斷,足徵被告2 人未有何隱瞞及訛偽本案土地狀況及使用可能之意,先予敘明。

㈢此外,證人邵佳成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73號返還讓渡款事件(下稱本案另案)審理時證稱:讓渡契約是告訴人委託伊後,伊依照告訴人的意思草擬製作,簽約前伊有到現場去,告訴人已在該處等伊,被告2 人並未在現場,當時要幫告訴人辦理房屋設籍,但該處地號已經不存在,是以前的地號,就沒有辦了;

關於本案地號及門牌號碼部分,伊在告訴人買賣前有向稅務局詢問過該門牌號碼,稅務局說整個地區都叫做東蘭路80號,稅務局查不到該房屋是否有辦設籍,因為該區都是共用門牌號碼,又因查不到地號,所就什麼都沒做了;

另外,伊也有向第三河川局確認過被告2 人有無承租,但因伊無法給河川局本案土地切確位置,所以河川局無法向伊確認被告2 人有無承租,但有跟伊說幾個基本條件供判斷是否得承租:第一如果土地尚未被其他人申請使用、第二申請人戶籍需在當地設籍或距離十公里以內且不得寄居、第三土地上不能有任何建物、第四不得種植水果,伊當時判斷本案土地不符合上開條件,就跟原告說明本案土地可能無法向河川局承租,原告也知道不能承租,但因原告喜歡該處環境,還是請伊擬定讓渡契約;

讓渡契約第6條第5款是照原告的意思擬定,土地是國有的,該條應該是指地上物,針對假如房屋拆遷等的補償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反面);

另兩造就本案土地及房屋所在均不爭執,有本院另案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2頁)。

則徵之證人邵佳成前開證述,既稅務單位亦曾回覆該區房屋都門牌號碼都是東蘭路80號乙節,則被告2 人以該門牌號碼為契約標的,即難認有何訛偽。

此外,讓渡契約締約前,本案土地之地號既已不存在,則兩造訂約時被告2 人依照其前手提出之文件認定地號,難認有何詐欺之意圖,參以本案讓渡契約附件包含臺灣省臺中縣政府中華河川地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前手買賣契約等文件,有前開文件附卷可佐(他卷第22至26頁),其中⑴「許可使用人:林木才,地號為:臺中市東勢區332 地號」有讓渡契約書附件之臺灣省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69年1 期、70年1 期、71年1 期河川地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在卷可稽(他卷第24頁至反面)、另⑵「受讓人邱鴻坤、出讓人甘阿萬,茲為河川地耕作權轉讓事,雙方訂立契約如下:一、轉讓標的:乙方於民國柒拾捌年柒月參日向張金鳳受讓以林木才為許可使用人之河川地,座落臺中縣○○鎮○○段○000 號16則田內約貳分餘地之耕作使用權」、「受讓人柯秀美、出讓人邱鴻坤,茲為河川地耕作權轉讓事,雙方訂立契約如下:一、轉讓標的:乙方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向甘阿萬受讓以林木才為許可使用人之河川地,座落臺中縣○○鎮○○段○000號16則田內約貳分餘地之耕作使用權及房屋一棟(約56坪)」等節,亦有被告2 人與前手、及被告2 人前手與前前手間就本案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契約附卷可考(他卷25至26頁),既代金聯單、前手買賣契約間就本案土地均載稱位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堪認被告2 人主觀上亦相信本案土地係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是亦難認被告2人依據代金聯單、前手讓渡契約,而於訂約時認定本案土地位在臺中市○○段000 號之情,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況「江進興介紹水利局趙培善總工程師原東勢段東勢小段332 地點重測後為復興段644 地號,趙總工程師介紹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受理種植承辦人瞭解,分機141 號莊小姐(主管大甲溪業務)回答:地上物建築房子和水果樹一律拆除含魚池也要拆除,只限短期作物才可申請承租,2001有開辦申辦。

結論,待經費提撥此水利地段一律拆除地上物。

現使用者一律非法佔用」乙節,另有讓渡契約簽立前告訴人提供予被告2 人之手稿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對照證人邵佳成亦證稱:於締約前業已知悉本案土地為國有地等語,堪認告訴人經證人邵佳成詢問河川局後,已知悉本案土地屬國有地土地不得承租,是告訴人再指稱伊就本案土地為國有地不知情云云,並非可採,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㈣再者,被告柯秀美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潘光聖本人來伊自強街家談的,伊跟潘光聖說有籬笆、圍牆圍起來的範圍都是,伊第一次跟潘光聖洽談就有跟他講這是河川局的地,伊們只有使用權,10幾年前伊是買第三手250 萬,當時上面就有房子;

伊有提到徵收及換地,可以私人買賣,伊是跟他說萬一政府換地補償,伊還是願意把權利讓給他,伊聽說有補償金的話,需要設籍在東勢一段時間才有資格領取,所以也答應潘光聖10年內戶籍不會遷走;

伊當初跟人家買就是沒有保證,只有使用權,潘光聖也是這樣。

會寫這樣是因為當初伊買的時候只有使用權,伊不知道將來政府會怎麼做。

讓渡契約每一條都是潘光聖的代書寫的、擬的等語(他卷第61頁反面),再對照兩造簽立之讓渡契約第6條第5款載稱:「本標的如日後有政府徵收、換地或受有補償時,其權利或補償全數歸甲方承受及領取」,則以該契約內容「如果」之情觀之,被告2 人並未保證本案土地有徵收之可能,另第6條第2項載稱「本標的房屋之戶籍登記,雙方約定以甲方為「戶長」,乙方為同戶內「寄居」,並自立約日起一個月內,乙方會同甲方辦理戶籍登記,且自戶籍登記完畢日起10年內不得擅自遷出戶籍…」等語(偵卷第23頁),要與被告2 人前開供述未有相歧;

此外,依據告訴人所提與被告2 人聯繫之錄音譯文:「(林:我們有沒有騙你,又沒有給你怎樣,對不對,是不是這樣)潘:不是不是不是,我是這樣說,因為…ㄟ…因為有誘因,以後有承租,以後有放領,你戶籍才會留在那你這樣厚…(林:我當初跟你講的時候,我也是很遵守這個諾言哦)潘:對,你…」「潘:沒有錯,你的承諾就是說以後有放領或是有承租,你的戶籍不能遷出來,以後讓給我對不對?(林:是呀! )」「(林:那…那當然呀!我…我當時也是講阿,如果有放領,我還是一樣我是讓給你,我們不會是不會是那種貪心的人阿)」,則以譯文中「如果有放領貨承租」、「如果有放領」等語觀之(他卷第73至82頁),堪認被告2 人亦未曾保證本案土有有徵收、放領之可能;

另證人潘鳳芳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跟原告說只有賣權利,附近有些地已經放領,但原告沒有去查證,被告2人說可能以地換地、可能放領、不會讓原告吃虧沒錯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則觀之證人潘鳳芳所稱「可能以地換地」、「可能放領」等語觀之,亦難認被告2 人有保證本案土地有放領之可能;

又被告2 人並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所列之當事人,未曾參與前開訴訟;

另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 年9 月10日中市見園字第00000000000 函係於本案受讓契約簽立之後所公告,有前開判決及函文附卷可考(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33頁),均難遽為被告2 人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地仍訛以有取得徵收補償之可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本案房屋及土地之證明。

至告訴人潘光聖於偵訊時固指稱:被告林淮水在林佳龍當選市長選舉前幾個月告訴伊該地原本為民用地,因為水災被劃為公園預定地,該地登記在其妻即被告柯秀美名下,說有機會徵收換地或是放領,當時伊不太知道是河川地,他說92年有向政府陳請過,之前隔壁有放領過,伊們不知道民間如何查證,因為被告林淮水說機會很大,所以伊說放領時一定會找原地主,會找柯秀美,柯秀美有權利承接,再轉到伊身上,所以簽訂契約第6條第5項,後來伊得到消息,說該地不能放領,所以認為被告林淮水是騙伊的云云(偵卷第66頁),然觀之告訴人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林淮水及柯秀美從未向告訴人保證本案土地房屋有徵收之可能,遽難作為被告2 人施行詐術之事證,再佐以本案受讓契約名為「購買河川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則告訴人再於偵訊中迭供稱不知購買者為河川地云云,顯屬虛假,則其供述實非無疑,均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此外,卷內亦未見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前開指訴,而對被告2 人為不利之認定。

㈤末按,交付審判制度,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告訴人聲請意旨固再表示原偵查機關之偵查未臻完備,而認有傳訊證人郭有臺為證,顯已誤解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取前開偵查卷全卷核閱後,認依現有之事證,尚不能推認被告2 人有告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 人罪嫌尚有不足。

原處分書以被告2 人並無告訴人所指之詐欺不法犯行,而駁回告訴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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