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判,8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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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王凱立
代 理 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羅慧媖



曾淳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凱立(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羅慧媖、曾淳娟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月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98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聲請再議,復經該署檢察長審認再議無理由,於107年5月1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7年5月2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107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發戳章無訛,是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慧媖、曾淳娟(下稱被告2人)與聲請人、案外人鄭聰俊、沈奕廷、葉美香等6人合資購買彰化縣芬園鄉庄段原3筆土地,協議合股自力造屋,個人持股均六分之一,並於104年4月30日簽立切結書,由被告2人與聲請人共同分回上開土地上之第389、393、394號建物。

詎被告2人於104年4月21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以聲請人名義偽刻「王凱立」印章,並與案外人江伯儒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書,買賣標的為該段389地號及地上建物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價格出售予江伯儒;

復於104年7月21日,為修正上述甲契約內容,未經聲請人同意,又持上開偽刻之「王凱立」印章,與江伯儒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書,修正為芬園鄉溪頭段370、385、389地號及建號313號之系爭房地),其後自聲請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00萬元,僅將523萬3283元匯給聲請人,顯與當初約定待公戶完售後,上述3人按持分比例分回利益不符。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等罪嫌。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9838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如下:㈠本件聲請人僅是出名,主要係由聲請人父親王等昌與被告2人接洽,共同出資上開房地買賣乙節,經證人王等昌證述與被告2人陳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代書顏麗華證稱:第一天是被告2人還有沈董及買方江伯儒一起到伊事務所,表示已談好過戶事宜,先完成簽約,因房子新蓋的,尚未完工,俟房屋完工後再辦過戶手續,之後房屋工程完成,期間王等昌與買方江伯儒、被告2人一起來收款,王等昌不只來一次,其中一期款項是王等昌來收的,有時候來問買賣進度細節,大概來問2次;

要過戶時,需要用印鑑章,伊拿到王凱立家給王凱立簽名,印章是王凱立提供,伊蓋一蓋還給王凱立,第一次寫契約時,需要王凱立之印章,被告羅慧媖打電話給王等昌並說「大哥,沒有印章,那我去幫他刻一個好不好」,王等昌在電話中有答應羅慧媖,被告羅慧媖就到伊事務所附近刻一個印章回來蓋等語,與被告2人所辯已取得王等昌之授權代刻印章用印乙節相符,應可採信。

證人王等昌對於此情並無力反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僅稱:顏麗華說伊有答應,她那裡應該要有錄音等語,顯然不能以其單方之說詞,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依一般合夥買賣不動產契約之常理,為辦事方便,常有統一代刻印章之事,被告2人所辯,證人王等昌已有同意一情,與常理較為符合。

㈡被告羅慧媖於警詢中辯稱:聲請人及其父王等昌均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尾款298萬4137元由王等昌領走,最後工程款係由伊及沈茂盛先代付257萬1181元及應共同負擔之全區公設工程費用共80萬6958元,聲請人及王等昌都沒有付錢等語,並提出被告羅慧媖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已代墊聲請人8號戶總金額工程尾款257萬1181元及80萬6958元之簽收收據等為證。

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中,被告羅慧媖明確告知聲請人要準備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且聲請人請被告羅慧媖向其父王等昌拿取,而證人王等昌則在上開簽收收據上簽名,有上開LINE對話、文件等為證,被告羅慧媖所辯,顯屬有據。

㈢本件係被告羅慧媖等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證人王等昌、聲請人等歸還上開代墊費用後,雙方就合夥事務、款項分配等事項而產生爭執,聲請人始提出上開告訴。

按合夥事務,應進行清算,以便確立雙方之權利義務、應分擔之費用、支出及可取得之分配款項,然雙方未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即率而認為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提出告訴,有利用刑事處理其等民事糾葛之嫌。

在雙方未就合夥進行清算時,被告2人即使僅將523萬3283元匯給告訴人,縱與當初簽立「待公戶完售後,上述3人按持分比例均分回利益」約定不符,但因聲請人尚有應分擔之上開代墊費用問題,被告2人即使扣住部分款項,亦屬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在合夥尚未結算前,實難認為被告2人有何上開罪嫌之不法主觀犯意。

又合夥事務使用聲請人上開帳戶做為不動產買賣款項進出使用,系爭房地賣價2800萬元,被告2人雖自上開賣價中提領其中1000萬元,供合夥人間分配使用,且指稱聲請人多領走尾款298萬餘元,可見被告2人提領1000萬元,係其等合夥事務之一部分,該帳戶也是由聲請人所提供,否則被告2人如何將款項匯入及提領?如被告2人有聲請人指稱上開罪嫌,豈有將聲請人可分配部分給付予聲請人之理?又證人即共同投資人沈茂盛於警詢中證述,上開售屋款項分成3份,每人已分得523萬3283元,難認被告2人有不法侵害告訴人權益之故意,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而認被告2人成立上開罪嫌。

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應依民事程序解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五、臺中高檢署以107年上聲議字第1002號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如下:㈠證人王等昌於臺中地檢署證稱:由伊代表聲請人簽約,後來被告等未照契約走,聲請人才出來談等語(參臺中地檢署偵卷第9頁背面)。

參以聲請人之告訴狀告證一所附切結書影本,確係於切結書之首即載明「王凱立(王等昌代)」,立書人亦係由王等昌簽自己之姓名(參臺中地檢署他字卷第5、8頁),可見實際係由證人王等昌與被告等洽談本件之合建房屋事宜,聲請人並未實際參與洽談合作過程及細節。

又證人顏麗華於臺中地檢署偵查證稱:訂約時是被告2人、沈茂盛、買方江柏儒一起來簽約,因為房子是新蓋的,還沒蓋好,就等工程完成再辦手續,中間王等昌跟著江柏儒、被告2人一起來,不只一次等語(參偵卷第18頁背面)。

可徵證人王等昌雖於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書時並未在場,而簽約當時工程尚未完成,直至建屋工程完成尚有一段時間,至完工開始辦理過戶相關手續亦有一段時日,證人王等昌不只一次與買方、被告2人至證人顏麗華之代書事務所辦理相關事務,其有足夠時間瞭解本件買賣房屋細節,其所稱不知情等語,顯然不合常情。

㈡又證人王等昌係本件實際與被告等合作建屋之人,既在工程進行過程,均有與被告等及買方江柏儒至證人顏麗華處數次,豈有不知此買賣房屋契約之締結,而一同前往代書處之江柏儒即為買方之理。

聲請人為實際與被告等合作建屋者,雖稱其之住處距離證人顏麗華之代書事務所不到1公里,而為辦理相關賣賣契約過戶之行政手續事宜,代書經其同意授權刻章用印,以社會交易常情觀之,並不難見。

是以尚難以證人王等昌住處距離代書事務所不到1公里,而認必定系親自蓋章等情,遽認被告等必有偽刻印章犯行。

㈢再合夥事務,應進行清算,以便確立雙方之權利義務、應分擔之費用、支出及可取得之分配款項。

本件雙方未進行清算程序,且依聲請人所稱被告等應提出代墊257餘萬元工程款之證明以及最後支付工程款80餘萬元等語,此乃渠等間之合夥契約尚未清算,渠等對於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支出或分配等數額尚未完成清算有所爭執,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等未能提出證明即認為被告等有詐欺等犯行,本件應屬雙方合夥契約之清算以及對於契約文義之爭執,雙方對於權利義務有未加釐清之處的民事糾葛,當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始為正辦。

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七、惟查:㈠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所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購買人,雖係記載鄭聰俊(鄭聰德代)、沈李明麗(沈茂盛代)、沈奕廷(沈茂盛代)、葉美香(洪政揚代)、曾淳暖(陳啟鏘代)等人合資購買,然證人即系爭土地合購人沈茂盛證述,羅慧媖與我是共同投資人;

曾淳娟是代表另一合購人陳啟鏘的太太曾淳暖,並負責管理我們共同投資公帳戶之管理人;

聲請人王凱立是王昌等的兒子,掛名投資系爭土地建屋買賣的等語(見警卷第18頁),核與被告羅慧媖、曾淳娟所供述相符(見警卷第3、14至15頁),故可認聲請人實為王昌等與證人沈茂盛等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合建房屋之名義人,實際合夥人為王昌等,而羅慧媖與沈茂盛為共同投資,由沈茂盛具名合夥人(羅慧媖即隱名合夥人),另曾淳娟代表實際合夥人陳啟鏘(以曾淳暖為名義人)。

㈡關於本件上開土地及該土地上合建房屋乙節,臺中高檢署依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父王等昌於臺中地檢署之證詞(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9頁反面),及聲請人所提出切結書各條款內容,及該切結書首段第二行載明「王凱立(王等昌代)」與末行「立書人」欄上,由王等昌本人親自簽名(見臺中地檢署他字卷第5、8頁),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房屋,實際上由證人王等昌與被告等人所接觸洽談,而非由聲請人所參與洽談合作過程及細節,自有憑據,應可判定。

㈢另就系爭房地出售與買受人江伯儒部分,臺中高檢署以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手續之代書顏麗華證述:系爭房屋買賣簽訂、刻章,於電話中有經聲請人同意,且王昌等參與收款、詢問交易進度,及系爭房地過戶用印經聲請人提供印鑑張用印等情(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以及證人王昌等證述:系爭房地買賣全部由其出面處理乙情(見偵卷第19頁正面),並參照證人即共同購買土地合建系爭房屋之合夥人沈茂盛於警詢中證稱:聲請人、王等昌均知悉系爭房地以2800萬元出售,價金分成3份,各該股東分得523萬3283元,出售系爭房地之每一動作都有告知共同股東,不可能未經股東同意偽刻印章出售等語(見警卷第18頁正反面),更佐以被告羅慧媖與聲請人於104年7月19日至7月24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羅慧媖告知聲請人稱:「凱立要準備印鑑證明了」、「顏代書說:現在已經在報稅了,請儘快準備印鑑證明和印鑑章準備好請聯絡電話0000000000顏代書」、「印鑑章要留下」等語,而聲請人則回覆「預計30日回去辦」、「資料再跟我爸爸拿」等語(見警卷第5頁),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憑(見臺中地檢署他字卷第9頁至第21頁及偵卷第55至57頁),依此認為系爭房地買賣之事宜,聲請人及王昌等於上開買賣契約簽訂至移轉過戶等過程,均有實際參與其中,實有所本,況證人聲請人、王昌等既均出面參與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之一部,豈能事後諉稱不知情,反指訴被告2人偽造印文、偽造文書等罪嫌。

因此,聲請人猶率爾執詞被告2人擅自以其名義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轉出聲請人帳戶款項云云,核與上揭引述情節,顯屬不合,無可採取。

故原處分書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不當。

㈣再查,關於被告2人於104年8月28日在王凱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以取款憑條匯出100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指訴明確,亦有台中商業銀行104年8月28日之取款憑條、帳戶明細表可憑(見偵卷第31、33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又聲請人及證人王等昌均同意系爭房地出售並參與其中,已如前揭詳述誠明,本院對照被告羅慧媖提出之公帳支出及代墊費用明細(見偵卷第25至27頁),其上詳載投資建屋之各項支出,王等昌亦於代墊費用明細簽名確認,而被告曾淳娟分別於104年5月4日、同年7月13日、8月27日合計匯款523萬3283元至王等昌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由王等昌親自書寫提供,亦有匯款單及手寫帳戶資料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第52頁),且依證人王等昌於偵訊中證述:我有多拿快300萬元,未付250幾萬之工程款部分,這包含被告羅慧媖之仲介費,被告羅慧媖有拿一張單子給我簽收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基此,是認證人王等昌全然知悉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合夥事務之財務收支、分配等事項,亦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後即暫行結算、分配利潤等情。

從而,被告2人提領上開款項,暫予結算部分支出成本後,先將部分利潤以3等分平均匯款予各該股東,其餘分配款則待扣除支出費用後再行清算等情,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其等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自明,更未見有何施以詐術或有意圖損害聲請人利益而違背受託任務之情事。

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認定彼此上開合夥事務之權利義務、支出或分配等數額,既未完成合夥清算,縱聲請人仍執詞爭執,仍屬民事上糾葛,要不能遽以率認被告2人有詐欺、背信等犯嫌,誠無不當。

聲請人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

㈤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本案無直接或間接 證據可認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上開犯行。

本院再細譯 全部偵查卷證,認為原檢察官及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聲請 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嫌不足 ,經為論據詳述上揭理由後,而據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核無不當。

故本院認 本案全部偵查卷內所既存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聲請 人指訴之上開犯罪嫌疑。

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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