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
- (一)關於原不起訴處分三(二)、(六):告訴人銓璟建設股份有限
- (二)關於原不起訴處分三(三):被告劉育明如認告訴人104年12
- (三)關於原不起訴處分三(七):薪資及獎金之增加係屬股東會之
- (四)銓璟大境建案須全部銷售完畢且結算有盈餘時,才有土地分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三、查:告訴人以被告4人涉犯詐欺等案件提出本件告訴,經臺
- 四、而告訴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
-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取前開偵查卷全卷核閱後,認依現有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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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銓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圳欽
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劉育明
劉賴靜江
陳孟筠
莊雯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原不起訴處分三(二)、(六):告訴人銓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璟公司)與豐匯開發企劃有限公司(下稱豐匯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簽訂之合約書,已約定「服務傭金:肆佰參拾參萬貳佰元整(含稅)」,然傭金金額係依委託期間內銷售情形而定,豈能在訂約時即可預知豐匯公司可請求傭金之金額,該合約書內容真實性啟人疑竇;
被告劉育明是否有將豐匯公司不當佣金、代辦費、顧問費、支付被告劉育明個人房屋裝潢、傢具及溢領薪資、獎金等溢領項目登載於告訴人帳冊,與被告劉育明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何相干,且自告訴人設立時起至被告劉育明被解除總經理職務為止,從未開過股東會,股東未能有機會檢視帳冊、憑證,迨被告劉育明解任總經理職務後,其餘股東才能審視公司財務情形,何來隨時查核帳冊及承認103 年以前相關帳誤之說?又被告劉育明已與全體股東間約定不能領仲人報酬,縱使可領仲人報酬,全體股東決議只能領取1%,被告劉育明卻擅自領取2%,再指示被告陳孟筠、莊雯絜作帳付款,迨事件曝光後,才主張可減為1%,顯為犯罪後彌縫之詞;
另豐匯公司並無聘僱員工,會計人員由被告陳孟筠、莊雯絜擔任,根本無實際銷售行為,均為被告劉育明所銷售,藉由成立豐匯公司抽庸,目的無非掩人耳目,且銓璟大境建案A8戶是羅圳欽所銷售,被告劉育明或豐匯公司均無申領佣金之權利,被告劉育明陳稱是誤值,顯然是狡辯之詞;
另被告劉育明以告訴人資金支付銓璟大境建案A19 戶房屋裝潢等費用,然A19 戶非實品屋,原不起訴處分誤解證人羅圳欽於偵查中之陳述,且證人羅圳欽當時非公司負責人,尚有其餘股東未答應,原署竟以此認定被告劉育明無背信情事。
(二)關於原不起訴處分三(三):被告劉育明如認告訴人104 年12月25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有違法,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但被告劉育明未提出撤銷決議之訴,反而同意辭去總經理職務,則該次決議自始有效;
且依經濟部74年11月27日經商字第51787 號函釋:「董事長、副董事長、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仍得因股東會決議解除其董事職務而當然去職。」
可知股東會決議效力高於董事會,告訴人104年12月25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解除被告劉育明總經理職務當屬有效;
另被告劉賴靜江本屬掛名負責人,對告訴人無任何權利掛失及變更公司大小章,且告訴人印章及存摺已於104 年12月25日移交給財務長王震中,被告劉育明明知告訴人印章及存摺未遺失,仍與被告劉賴靜江辦理掛失並變更,導致告訴人原大小章及存摺失其效力,豈無背信可言;
被告劉育明經股東會解除總經理職務並收回印章存摺後,已無使用及變更告訴人印章之權限,故其以變更後之大小章蓋於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支票6 紙,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被告劉育明並無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給羅圳欽,雖曾借款400 萬元給王震中,惟屬渠等私人間之借款,與告訴人無關,又銓璟大境建案尚未銷售完畢,無任何分紅股東之決議,被告劉育明所言實屬信口雌黃。
(三)關於原不起訴處分三(七):薪資及獎金之增加係屬股東會之職權,非總經理可以擅斷,被告劉育明薪資於合資時即明講,未推案時每月5 萬元,推案時每月10萬元,合資時既然沒有提到津貼,就是沒有津貼,被告劉育明無權自己調薪及任意增加獎金,又其調漲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薪資,與被告劉育明此部分犯罪係屬二事。
(四)銓璟大境建案須全部銷售完畢且結算有盈餘時,才有土地分配款問題,在條件尚未成就前,被告劉育明尚無土地價款可分配,其卻執此不存在之土地分配款債權供為抵銷,欺瞞偵查檢察官,難認其無主觀犯意。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可知告訴人向管轄之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前提要件,須為告訴人對於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向其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經該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實體審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者,始得聲請交付審判,俾符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之裁量權,除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對於案件為實體審查之內部監督外,並賦予審判機關為外部之監督,且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上級法院檢察署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為實體審查,仍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
又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 ,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是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此外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告訴人以被告4 人涉犯詐欺等案件提出本件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4 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7 年3 月2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84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就不起訴處分三(二)、(六)、(七)部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於107年5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107年5月31日送達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聲請再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告訴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7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
至就不起訴處分三(三)部分,因告訴人於刑事再議聲請狀二(二)第1行誤載為「原不起訴處分三(二)」,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此部分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經實體審查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即非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自無從以提起交付審判之方式為救濟,是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四、而告訴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且按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
且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結果犯。
若無此項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意思要件,而無從成立該罪,雖有此項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既無行為之結果,亦不成立本項之既遂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育明認依業界行規,股東可以替公司代銷建案,並向公司收取佣金,故代表告訴人銓璟公司與其擔任負責人之豐匯公司簽訂委託申報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代銷前開建案之合約書,由被告劉育明負責招攬客戶購買該建案,另由被告劉育明之妻謝金君負責處理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劉育明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謝金君、魏雅凌於偵查中證述相符;
且觀諸告訴人與丰閣建築有限公司簽訂之「房地代理服務包櫃合約書」及與執行力廣告有限公司簽訂之「承攬銷售合約書」內容,所約定銷售佣金均高於2%,則被告劉育明透過豐匯公司向告訴人銓璟公司請款2%銷售佣金,未高於一般行情,而被告劉育明於104 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中亦表示,若認為2%佣金太高,可以改成1%,發票折讓回來,亦有該次股東會議譯文在卷可稽(參警卷第64頁反面),難認被告劉育明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犯意;
再者,前開建案之A7、B7、A8、A12、A15 、B17 、A20 戶,均同時支付代銷公司及仲人佣金,有告訴人提出之各戶銷售傭金支領明細、佣金重複請款明細表、銷售請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參106 年度交查卷第442 號偵查卷第131 、148 、154 頁),難僅憑豐匯公司向告訴人請領A8戶佣金,逕認被告劉育明有何詐欺取財情事,被告陳孟筠、莊雯絜依被告劉育明指示為會計或財務之管理,亦難認其2 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另被告莊雯絜於偵查中證述:客戶的裝潢都是公司先行支付,再向客戶收錢等語(參105 年度偵字第28481 號偵查卷一第131 頁),且證人羅圳欽於偵查中稱:當初劉育明有說裝潢的錢要公司出,但不包含傢俱,伊沒有拒絕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一第14頁),足認被告劉育明藉由招攬住戶一同裝潢而獲有利潤,且經詢問證人羅圳欽後,應係認可將該筆利潤供其用於A19戶之裝潢費,直至召開104 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時,因其它股東反對,即表明願意退還260 萬元,有該次股東會議譯文可憑(參警卷第67頁),縱認被告劉育明尚未支付A19 戶裝潢費用,亦屬民事債糾紛範疇,自難以業務侵占及背信罪責相繩;
又證人羅圳欽於偵查中稱:被告劉育明薪資是公司設立時,股東口頭約定,津貼及其他款項包含在薪資內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一第14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股東兼董事王震中於偵查中則稱:合資時有明確講薪資,但沒有講到其它津貼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一第15頁反面),核渠等前開證述,就被告劉育明除薪資外是否可領取其他津貼乙節,彼此證述不一,再者被告劉育明為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及實質負責人,負責處理公司業務,其依企業的激勵制度發放獎金、調整薪資等行為,皆可提升公司經營績效,難認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取前開偵查卷全卷核閱後,認依現有之事證,尚不能推認被告4 人有告訴人所指背信、詐欺、業務侵占等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4 人罪嫌尚有不足。
原處分書以被告4 人並無告訴人所指之背信、詐欺、業務侵占等不法犯行,而駁回告訴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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