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楊建立
代 理 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廖三慶
陳瑞宗
李月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署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
字第135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3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建立(下稱聲請人)對被告廖三慶、陳瑞宗、李月春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830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50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於107年7月3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
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7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復按上開規定揭櫫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三慶係臺中市泉興福德發展協會、臺中市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兼常務理事暨委員、被告陳瑞宗為上開協會之常務理事、被告李月春為上開協會之財務,聲請人楊建立為上開協會、管理委員會之常務監事暨常務監察委員。
該協會於106年2月1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內,召開第二屆第一次理事會議,被告三人因不滿聲請人對會議紀錄拍照,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三慶指示被告陳瑞宗鎖門,被告李月春則自後抱住聲請人之方式,妨害聲請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三人均否認涉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廖三慶辯稱:我沒有叫任何人去關門,而且是因為聲請人楊建立搶我們的會議紀錄,李月春不願意讓聲請人拍照,跟陳瑞宗才會起衝突,我們的目的是拿回會議紀錄,並沒有要妨害聲請人自由等語。
被告陳瑞宗則辯稱:我沒有要防礙聲請人的行動自由,當時我們在開理事會,聲請人進來,一直大吵,我沒有阻止他大吵,是聲請人搶會議紀錄,我們大家起來,我站在門那裡,跟聲請人說交出來,他甚至推倒與會的女士,我沒有鎖門等語。
被告李月春亦辯稱:我沒有跟聲請人發生衝突,我們在開理事會,聲請人進來咆哮鬧場,搶了我們的會議紀錄,他拿了就往外衝,我為了阻止聲請人,只有拉住他的衣服,我還被他撞了2、3下,他用屁股很大力的踹我,我拉他的衣服不到5 秒等語。
經查,被告廖三慶、陳瑞宗、李月春、聲請人及其他案外人於106年2月1日下午召開會議,聲請人取出手機欲對會議紀錄拍照時,遭到阻止,聲請人因此取走會議紀錄,朝大門方向走去,遂遭被告陳瑞宗制止其離去,嗣後被告廖三慶、陳瑞宗、李月春將聲請人圍住,欲取走聲請人手中的會議紀錄等情,有本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核與被告三人供稱渠等阻止聲請人之目的,是不想讓聲請人拿走會議紀錄等情相符,自堪採信。
故被告廖三慶等人阻止聲請人離去之目的,既係為保護會議文件,避免遭聲請人攜出,其等行為應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主觀上亦不具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渠等所為自與強制罪之要件有間,尚難以此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強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廖三慶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叫任何人去關門,我們的目的是拿回會議記錄,並沒有要妨害聲請人楊建立的自由云云。
惟查,案發當時聲請人身為「臺中市泉興福德發展協會常務監事」及「臺中市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常務監委,擔任公益團體常務監事及常務監委,依照章程之規定,及全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章程第8條、第16條明文,監察委員為監察機構,負責監察管理委員會日常事務、稽核日常財務收支事項及審查年度決算,依照職責本來就是有權監管理事會,而當天之理事會明顯有下列違背章程及違法事由:⑴被告廖三慶未依照章程通知所有理監事人員,當天出席之理事、監事均未達法定人數。
⑵被告廖三慶身為總幹事,一整個年度收支帳款均未交給監事會審核。
⑶被告廖三慶以理事身分在案發當日所提出提案皆是針對聲請人個人作人身攻擊之不實指控,且故意不通知聲請人本人到場答辯。
聲請人基於常務監事職責,取得當日會議紀錄作為證據,係基於常務監事職權行使,由監視錄影畫面觀察,聲請人本來就只有拿出手機要拍照取證,被告廖三慶假藉提案,妨害聲請人名譽在先,違法召開會議於後,原檢察官認定此種強制行為不具非難性,實難符合社會期待。
⒉被告陳瑞宗辯稱:我沒有要妨礙聲請人自由,是聲請人搶會議紀錄,我站在門哪裡,跟他說交出來,沒有鎖門等語。
惟查,由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觀察,被告陳瑞宗確實一起身以後,就往門口做出鎖門阻擋聲請人行動自由之動作,以強制力妨害聲請人走出大門,並無被告陳瑞宗所辯之事實。
就此部分,原檢察官未詳實調查監視錄影光碟。
⒊被告李月春辯稱:我沒有跟聲請人發生衝突,我只有拉住他的衣服不到5 秒等語。
惟查,由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觀察,被告李月春一起身以後,就從後面抱住聲請人之左右手肩膀,並無其自身所辯之事實,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詳實調查監視錄影光碟畫面。
是被告三人所為,已超過社會相當性,應論以強制罪,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請求撤銷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
㈣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三人均否認涉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廖三慶辯稱:我沒有叫任何人去關門,是聲請人搶走我們的會議紀錄,李月春不願意讓聲請人拍照,跟陳瑞宗才會起衝突,我們的目的是拿回會議紀錄,並沒有要妨害聲請人自由等語。
被告陳瑞宗辯稱:我沒有要防礙聲請人行動自由,當時我們在開理事會,聲請人進來,一直大吵,我沒有阻止他大吵,是聲請人搶會議紀錄,我們大家起來,我站在門那裡,跟他說交出來,聲請人甚至推倒與會的女士,我沒有鎖門等語。
被告李月春辯稱:我沒有跟聲請人發生衝突,我們在開理事會,聲請人進來咆哮鬧場,搶了我們的會議紀錄,他拿了就往外衝,我為了阻止他,只有拉住聲請人的衣服,還被他撞了2、3下,我拉他的衣服不到5秒等語。
經查,被告廖三慶、陳瑞宗、李月春、聲請人及其他案外人於106 年2月1日下午召開會議,聲請人取出手機欲對會議紀錄拍照時,遭到阻止,聲請人因此取走會議紀錄,朝大門方向走去,遂遭被告陳瑞宗阻止其離去,嗣後被告廖三慶、陳瑞宗、李月春將聲請人圍住,欲取走聲請人手中的會議紀錄等情,有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089 號案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廖三慶等三人供稱渠等阻止聲請人之目的,是不想讓他拿走會議紀錄等語相符,自堪採信。
是被告廖三慶等人阻止聲請人離去之目的,既係為保護會議文件,避免遭聲請人攜出,其等行為應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主觀上亦不具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渠等所為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此罪責相繩,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聲請人雖提出上述再議意旨,然查,聲請人坦稱於案發時,曾拿手機對會議紀錄拍照,且對其拿走系爭會議紀錄一節並不爭執,足認被告三人所辯:渠等將門關上,是為阻止聲請人將會議紀錄取走等語,尚堪採信。
再查,原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於106年2月1日下午3時58分許,聲請人欲離開會場時,有一人將門關上,但於同日下午3 時59分14秒許,門外有3 人走進會場內,足認會場大門並未被鎖住,而依全部勘驗所得,並無被告3 人對聲請人施加強暴、脅迫之情事,有勘驗紀錄翻拍照片34張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0089 號影卷第57頁至68頁),自難論被告三人以強制罪責。
聲請人指被告廖三慶召開系爭會議程序不合法,或於會議中發表不利聲請人之言論等,無論實情為何,均與判斷被告被訴強制罪嫌無關,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故原檢察官本件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㈤本院查:
⒈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事實。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指謫原檢察官未深究被告廖三慶於開會前僅通知少數理事到場,未依照章程書面通知所有理事開會,當天出席之理事實際上均未達開會法定人數,開會程序已違反章程;
被告廖三慶身為總幹事,105年度及106年度之年度收支帳款均未交給監事會審核,主任委員黃純仁自95年至今仍竊占職務,違背章程不改選;
又依照「臺中市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章程,提領5萬元以上金額,需理監事會議通過,被告廖三慶涉嫌與主任委員黃純仁於106年間,未經理監事會議決議,二次至銀行分別將100萬元、50萬元之定存解約,被告廖三慶無法交代流向,經聲請人查覺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目前偵辦中;
被告廖三慶以理事身分在案發當日所提出之提案,皆是針對聲請人個人人身攻擊之不實事項,聲請人基於常務監事職責,欲取得當日會議紀錄作為取證,係基於常務監事職權之行使,由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聲請人本來只有拿出手機要取證拍照,事後取走會議紀錄之目的,亦是要拍照取證,被告廖三慶假借提案公事妨害聲請人名譽在先,違法召開會議及會議人數不足違背章程在後,惟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卻認定被告三人係為「保護會議文件」,而認被告人所為「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實難符合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之範圍。
另被告陳瑞宗雖辯稱其當時並未鎖門,然當日進出之大門確實已遭被告陳瑞宗鎖住,門外聞訊而來之理監事人員包括周泉松、賴炯明等人均不得其門而入,嗣經被告李月春前來開門,周泉松、賴炯明方得進入,此可傳喚證人周泉松、賴炯明及被告李月春到庭作證即明。
綜上,被告三人之犯行顯然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具有刑事違法。
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竟與原處分書完全雷同,有未盡審核再議之職,不足以招折服,請求依法傳喚證人周泉松、賴炯明及被告李月春等情。
⒊然查,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已敘明被告三人係為阻止聲請人取走會議紀錄,始圍住聲請人,請聲請人返還會議紀錄,渠等並無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且聲請人與被告三人發生拉扯後,門外有3 人走進會場內勸阻,足認會場大門並未被鎖住,聲請人未遭妨害自由等情,至為明確。
況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伊當時要拿會議紀錄來拍照,但紀錄人員不讓伊拍照,伊就與紀錄人員發生拉扯,直接拿著會議紀錄要走去外面拍照,就有5至6人將伊圍住,搶伊拿在手上的會議紀錄,伊為了脫困就動手打廖三慶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089號卷第19頁反面)。
再依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觀之,聲請人於開會時,先持手機走到紀錄人員旁邊準備拍照,紀錄人員見狀,將會議紀錄收起來,聲請人隨即伸出右手取走會議紀錄,並立即轉身朝門口方向離去,在場其中一人趕在聲請人離去前,先將門關上,被告三人上前勸阻,欲取回文件,聲請人因此與被告三人發生拉扯,聲請人仍緊握文件不放,其他在場人員亦上前勸阻,聲請人與被告等人因此發生推擠,詎聲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被告廖三慶之頭部、左肩、頸部處,並趁被告廖三慶無力反擊之際,抬腳踢向被告廖三慶之生殖器,在場其他委員隨即上前將聲請人拉離,惟聲請人竟不顧在場人阻止,繞至被告廖三慶身後,以雙手圍住被告廖三慶腰部,將被告廖三慶往上抬起復將其摔落地面,被告廖三慶因此受有後背挫傷發紅、腹部疼痛等傷害乙節,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勘驗筆錄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0089號卷第56頁至68頁、第72頁及反面)。
另證人洪春玉於警詢中亦證稱:聲請人搶走會議紀錄簿往門口方向走,伊等追上去要拿回會議紀錄,聲請人於拉扯間用力將伊推開,伊向後退了數步後跌坐在地,頭部有撞到桌子,造成伊的手腕、膝蓋、胸部肋骨等處疼痛受傷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089號卷第21頁反面),顯見聲請人於被告三人上前阻止其取走會議紀錄時,當場與被告三人發生拉扯,在其他人員亦上前勸阻之情形下,尚能徒手傷害被告廖三慶,並推開證人洪春玉,造成被告廖三慶、證人洪春玉均因此受傷,足認聲請人當時行動自如,並無遭人強制或妨害自由之情形,甚為明確。
再者,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
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予以調查審酌,自無從再行傳喚證人周泉松、賴炯明及被告李月春到庭作證。
是本案依卷內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三人係為取回會議紀錄,而上前阻止聲請人離去,渠等主觀上並無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況聲請人當時與被告三人發生拉扯後,仍徒手毆傷被告廖三慶及證人洪春玉,已如前述,足認聲請人於眾人勸阻下,仍拒絕返還會議紀錄,而執意以肢體衝突之方式解決紛爭,是被告三人所為,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㈥綜上所述,對於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
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