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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慈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875號、107年度執字第7964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670號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抗字第65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慈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陳慈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慈仲前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1日至106年8月22日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編號1)、6月(如附表編號2)、3月(如附表編號3),並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
又於106年6月3日至106年8月21日間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1月(共4罪,如附表編號4)、7年10月(共15罪,如附表編號5)、7年9月(共3罪,如附表編號6)、4年(共11罪,如附表編號7)、4年2月(共3罪,如附表編號8),並就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雖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處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因受刑人於107年6月8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全部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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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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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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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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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21日 │106年8月22日 │106年8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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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6 年度毒偵字│署106 年度毒偵字│署106 年度毒偵字│
│ │第4155號 │第4155號 │第41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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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61│106年度訴字第261│106年度訴字第261│
│事實審│ │6號 │6號 │6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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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分院 │分院 │分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
│判 決│ │554號 │554號 │554號 │
│ ├────┼────────┼────────┼────────┤
│ │判 決│107年4月13日 │107年4月3日 │107年4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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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易服│得易科罰金、易服│
│之案件 │服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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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7 年度執字第│署107 年度執字第│署107 年度執字第│
│ │6775號 │6776號 │67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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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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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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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1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
│ │(4次) │(15次) │(3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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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26日 │106年7月8日 │106年7月12日 │
│ │106年7月9日 │106年7月15日 │106年7月26日 │
│ │106年7月13日 │106年7月23日 │106年8月11日 │
│ │106年8月6日 │106年7月29日 │ │
│ │ │106年8月5日 │ │
│ │ │106年8月11日 │ │
│ │ │106年8月13日 │ │
│ │ │106年8月14日 │ │
│ │ │106年8月19日 │ │
│ │ │106年7月10日 │ │
│ │ │106年7月14日 │ │
│ │ │106年7月15日 │ │
│ │ │106年7月17日 │ │
│ │ │106年7月26日 │ │
│ │ │106年8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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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
│ │23182號 │23182號 │231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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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45│106年度訴字第245│106年度訴字第245│
│事實審│ │2號 │2號 │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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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4月19日 │107年4月19日 │107年4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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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45│106年度訴字第245│106年度訴字第245│
│判 決│ │2號 │2號 │2號 │
│ ├────┼────────┼────────┼────────┤
│ │判 決│107年5月14日 │107年5月14日 │107年5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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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不得易科罰金、易│不得易科罰金、易│
│之案件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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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7 年度執字第│署107 年度執字第│署107 年度執字第│
│ │7964號 │7964號 │79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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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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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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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2月 │ │
│ │(11次) │(3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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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3日 │106年7月6日 │ │
│ │106年6月9日 │106年7月19日 │ │
│ │106年6月9日 │106年8月21日 │ │
│ │106年6月12日 │ │ │
│ │106年6月17日 │ │ │
│ │106年6月25日 │ │ │
│ │106年7月5日 │ │ │
│ │106年7月6日 │ │ │
│ │106年7月10日 │ │ │
│ │106年7月21日 │ │ │
│ │106年7月2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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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 │
│ │23182號 │23182號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45│106年度訴字第245│ │
│事實審│ │2號 │2號 │ │
│ ├────┼────────┼────────┼────────┤
│ │判決日期│107年4月19日 │107年4月19日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45│106年度訴字第245│ │
│ │ │2號 │2號 │ │
│ ├────┼────────┼────────┼────────┤
│ │判 決│107年5月14日 │107年5月14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不得易科罰金、易│ │
│之案件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署107 年度執字第│署107 年度執字第│ │
│ │7964號 │796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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