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011,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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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邦龍



黃威堯



楊慶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邦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威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慶君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邦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無店招應召站(LINE通訊軟體聊天室取名「敦皇舒壓中心」)之現場負責人,與協助應徵性交易女子之黃威堯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6年5 月25日起,由陳邦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或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生意,客人願意消費後,其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應召女子至上開應召站服務,黃威堯則負責應徵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加入LINE通訊軟體「臺中舒壓聊天室」群組(該群組內有暱稱「敦皇專線」之人廣告:「敦煌舒壓護膚館全新開幕,兩人同行折扣200 ,給您超乎想像的快感及視覺享受,預約專線0000000000」)、上開應召站內之家具訂購事宜及協助陳邦龍顧店。

其等在上開應召站內,媒介並容留已成年之女子陳采妮、張氏湃(花名「小愛」)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來回抽動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行為,其計價方式係每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800 元,由陳采妮、張氏湃分得2,000 元,餘歸陳邦龍所有。

陳邦龍、黃威堯以上開模式於106 年8 月間,媒介、容留張氏湃性交易3 次,於106 年7 、8 月間,媒介、容留陳采妮性交易2 次,陳邦龍共得款4,000 元。

另楊慶君因經常於上址店內與陳邦龍、黃威堯聊天,知悉陳邦龍、黃威堯上揭經營應召站之營利行為,竟仍與陳邦龍、黃威堯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8日15時58分許,於警方喬裝客人進入該店蒐證時,陳邦龍向與陳采妮完成性交易之某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2,800 元後,交由充當現場櫃檯人員之楊慶君保管之。

嗣經警於106 年8 月10日23時50分許,由員警佯裝男客進入上址消費,由陳邦龍帶同員警進入上址2 樓包廂,媒介並容留陳采妮、張氏湃欲在上址進行全套性交易服務時,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並由在外等候之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應召站,扣得監視器主機1 臺、鏡頭3顆、名片1 盒、油壓包2 套、手機3 支(內含SIM 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 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邦龍、黃威堯均承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訊之被告楊慶君固不否認曾一次在被告陳邦龍收受轉交後,拿取性交易之價金,事後又拿還給被告陳邦龍。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營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房客,不是受雇於被告陳邦龍、黃威堯之會計或櫃臺人員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惟查:

(一)被告陳邦龍及黃威堯就其等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被告楊慶君曾一次收受被告陳邦龍轉交性交易之價金等節,業據被告陳邦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偵卷第18至24頁、第115 至120 頁、本院卷第28頁、第95頁反面)、被告黃威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偵卷第117 頁反面至119 頁、本院卷第28頁、第95頁反面)及被告楊慶君於警詢、(見偵卷第26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均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至46頁)、現場圖(見偵卷第47頁)、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第48至57頁)、被告陳邦龍手機通訊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58頁)、被告黃威堯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見偵卷第59至60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1至63頁)、被告黃威堯與暱稱寶寶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4頁)、被告黃威堯與群組名稱敦皇舒壓中心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至67頁)、警員現場蒐證照片28張(見偵卷第68至7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路00號)(見偵卷第73至8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路00號4 樓)(見偵卷第82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 年度保管字第50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51 頁)、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7 年3 月8 日大雅營字第10750001701 號函文暨附被告黃威堯、楊慶君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4 年1 月1 日~107 年3 月6 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154 至158 頁)、本院107 年7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被告3 人之手機開機方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2至35頁)在卷足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楊慶君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另應審究係被告楊慶君有無與被告陳邦龍、黃威堯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8日15時58分許,充當櫃臺人員收受價金?查:1.被告楊慶君有於106 年7 月28日15時58分許,在警方喬裝客人進入該店蒐證時,經被告陳邦龍向某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2,800 元後,轉交給楊慶君保管之事實,業經認定已如上述。

又被告楊慶君有一定之社會閱歷,並自承常於該店內與被告陳邦龍、黃威堯聊天,對於上開金錢係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對價,已難諉為不知。

2.被告楊慶君於警詢時即供稱:伊住4 樓,會下樓跟被告陳邦龍、黃威堯聊天,伊有看到從事性交易服務的小姐及客人進出,被告陳邦龍會叫伊忙收一下客人的錢,伊跟被告陳邦龍聊天時知悉性交易的時間是50分鐘,具體內容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

於偵訊時供稱:伊有空會下樓跟被告陳邦龍聊天,伊有聽到被告陳邦龍講按摩50分鐘,應該是性交易,曾在7 月28日那天幫忙收過店內的錢2800元,伊知道那是什麼錢等語(見偵卷第119 頁正反面),被告楊慶君上開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前後均屬一致,可知被告楊慶君於偵查中即已明白供稱知悉被告陳邦龍有經營應召站,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行,卻仍參與經營之部分行為,即幫忙收取、保管性交易之對價。

3.證人即被告陳邦龍於警詢時即證述:於警方搜索時,1 樓有黃威堯及楊慶君,2 樓有伊叫來從事性交易服務的2 名小姐,該應召站是伊一個人負責,黃威堯、楊慶君均知道店內有小姐從事性交易工作,該2 人是伊的朋友跟房客,在店裡沒有擔任什麼工作,伊在忙時,有請被告楊慶君幫忙收客人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8至20頁);

於偵訊時證稱:伊跟客人收完錢,先將錢交給被告楊慶君,送完客人之後再向被告楊慶君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證人即被告陳邦龍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一致,並核與被告楊慶君上開供述均大致相符,證人陳邦龍明白證述被告楊慶君知悉店內之情況,並有應被告陳邦龍之請求幫忙收男客交付之性交易對價等情。

4.參以證人張氏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去過該店從事性交易3 、4 次以上,至少有過看被告楊慶君2 次,被告楊慶君坐在櫃檯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證人陳采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去過該店從事性交易2 次,第一次已模糊沒有記憶有無看到被告楊慶君,第二次有看到被告楊慶君,被告楊慶君坐在櫃檯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反面),均證述確曾看到被告楊慶君坐於櫃檯之位置,益徵被告楊慶君確有充當櫃檯人員之情。

5.至於證人即被告陳邦龍、黃威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楊慶君僅是該店址四樓之房客,並未於該應召站擔任何職務等情,證人張氏湃、陳采妮證稱不知道也沒有看過被告楊慶君於店內做何工作等語,均無法打擊被告楊慶君確於知情之情況下,仍於106 年7 月28日15時58分許,參與被告陳邦龍、黃威堯上揭經營應召站以營利之犯行之事實認定。

6.綜此,被告楊慶君對於被告陳邦龍、黃威堯經營應召站,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知悉,仍於106 年7 月28日15時58分許有於該店充當櫃檯收取保管男客交予被告陳邦龍,再由被告陳邦龍轉交予被告楊慶君之性交易對價款項2800元,而被告楊慶君對此2800元係性交易之對價,均屬知情,上開事實可認無訛。

被告楊慶君既對於被告陳邦龍、黃威堯上揭犯行知情,又充當櫃檯收取保管性交易之對價而參與應召站之經營行為,業已為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構成要件行為,已難認僅是單純幫忙,被告楊慶君此部分共犯之意圖及犯行,亦屬可認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邦龍、黃威堯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為上開媒介、容留張氏湃、陳采妮與某男客完成全套性交易之犯行,被告楊慶君亦有與被告陳邦龍、黃威堯共同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參與106 年7 月28日15時58分許,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

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

核被告陳邦龍、黃威堯及楊慶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渠等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陳邦龍、黃威堯,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楊慶君就106 年7 月28日15時58分許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與被告陳邦龍、黃威堯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容留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采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均證稱:106年7 月底有去敦皇舒壓中心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本院卷第79頁反面);

證人張氏湃於警詢證稱:伊於106 年8 月初開始才開始去小愛應召站開始工作,伊共前往該址2 、3 次為男客服務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去那邊至少3 、4 次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其等2 人於被告陳邦龍及黃威堯媒介及容留期間,縱有與多次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惟綜合考量被告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各以一罪論為適當。

被告陳邦龍及黃威堯分別容留證人陳采妮、張氏湃2 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因容留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邦龍前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6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楊慶君於106 年7 月28日在敦皇舒壓中心有為上開之犯行,依上開證人張氏湃之證詞稱其是於106 年8 月初開始工作,證人陳采妮則在106 年7 月底有去該舒壓中心從事性交易,本院認當日應僅有證人陳采妮在現場從事性交易,且其餘時間無法認定被告楊慶君有與被告陳邦龍及黃威堯有何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及容留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等3 人均為圖一己私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兼衡被告陳邦龍為現場負責人;

被告黃威堯則是協助被告陳邦龍經營應召站;

被告楊慶君則為106 年7 月28日充當現場櫃臺人員收受被告陳邦龍轉交之一次性交易價金,考量被告3 人之分工情況、本案所獲利益,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陳邦龍、黃威堯、楊慶君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邦龍及黃威堯,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考)。

2.又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陳邦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全套性服務2,800 元,半套性服務1,800 元,伊都收取800 元。

伊前後媒介約5 、6 次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反面),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陳邦龍一次性交易收取800 元,並共媒介5 次,其中陳采妮部分2次、張氏湃部分3 次,則被告陳邦龍之犯罪所得各應為:800 元×2 =1,600元、800元×3 =2,4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黃威堯自始均供稱僅幫忙被告陳邦龍沒有收取任何好處,被告楊慶君則否認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威堯、楊慶君有收取任何報酬或性交易費用,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4.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臺、鏡頭3 顆、名片1 盒、油壓包2套、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均為被告陳邦龍所有;

扣案之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 枚),為被告黃威堯所有,上開扣案物品均供被告等3 人共同為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邦龍、黃威堯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分別於被告陳邦龍、黃威堯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為被告楊慶君所有,然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使用,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媒介、容│主      文                                    │
│    │留之女子│                                              │
├──┼────┼───────────────────────┤
│1   │陳采妮  │陳邦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
│    │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鏡頭叁顆、│
│    │        │名片壹盒、油壓包貳套、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0658│
│    │        │9677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黃威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
│    │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
│    │        │98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2   │張氏湃  │陳邦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
│    │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鏡頭叁顆、│
│    │        │名片壹盒、油壓包貳套、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0658│
│    │        │9677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黃威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
│    │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
│    │        │98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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