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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幃翔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幃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幃翔經由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百九」及黃博裕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於106年5 月5 日自「百九」之朋友拿到工作手機後,復與黃博裕、「百九」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後,詐欺集團某成員再以通訊軟體傳訊至張幃翔之上開工作手機,指示張幃翔領取郵寄包裹內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持該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張幃翔復至臺中市某處麥當勞速食店,將領得之不法所得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黃博裕,同時領取提領詐騙款項之1%為酬勞。
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被騙,分別報警處理,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雅倫、王彥良、周姿妤、吳宗翰、曾郁婷、黃偉哲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幃翔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胡雅倫、王彥良、周姿妤、吳宗翰、曾郁婷、黃偉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6至38頁、第46至49頁、第59至61頁、第83至85頁、第94至97頁、第119 至122 頁),並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ATM 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24張(見偵卷第22頁、第27至32頁,核交卷第23至24頁),及①告訴人胡雅倫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39至45頁);
②告訴人王彥良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ATM 交易收據2 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50至58頁);
③告訴人周姿妤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62至82頁);
④告訴人吳宗翰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7至93頁);
⑤告訴人曾郁婷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ATM 交易收據4 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8至118 頁);
⑥告訴人黃偉哲相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 交易收據6 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23 至133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被告加入「百九」、黃博裕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依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被告已知該詐欺集團至少有「百九」及黃博裕,足見被告已知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百九」及黃博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另指派成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本案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欺罔方式,向附表編號1 至6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於當日將提領之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黃博裕,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百九」、黃博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百九」及黃博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同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之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力圖向上,奮發有為,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詐欺而分別受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且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不長、地位不高、參與詐欺取財之時間密接、擔任車手之角色、獲得之報 酬,兼衡其高中畢業學歷,家中尚有父母,入監前從事養身館及鐵工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㈡再者,犯罪所得多寡與侵害法益程度要屬不同概念,針對犯罪所得應本諸犯罪事實加以認定,當確認刑事不法行為成立後,應進一步審查該行為是否產生不法利得,並採「直接性原則」加以判斷,亦即要求犯罪與利得間之直接關聯性,並依被告實際所得內容諭知沒收,要非逕以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為據,依被害人交付財物暨被告提款二者時間順序,唯有當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轉帳後,被告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而按比例分得之報酬,始得認係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獲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見偵卷第140 頁反面)。
經查:⒈附表編號1 被害人胡雅倫匯款29,987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提領該帳戶金額共30,000元,被告提領數額已逾胡雅倫匯款金額,應認其中29,987元的1%為被告獲得之報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99 元﹝計算式:29,987×0.01=299.87元,計算後之小數點後數字不計入﹞;
又被告未與胡雅倫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胡雅倫,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 「主文」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編號2 被害人王彥良匯款29,98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提領該帳戶金額共30,000元,被告提領數額已逾王彥良匯款金額,應認其中29,985元的1%為被告獲得之報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 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99 元﹝計算式:29,985×0.01=299.85元,計算後之小數點後數字不計入﹞;
又被告未與王彥良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王彥良,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 「主文」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編號3 被害人周姿妤分別匯款①29,98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②27,985元、③1,985 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④29,98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提領上開第②、③筆郵局帳戶金額共29,900元,提領上開第④筆玉山銀行帳戶金額27 ,000 元,就第④筆部份,被告提領數額已逾周姿妤匯款金額,應認其中26,123元的1%為被告獲得之報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 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560 元﹝計算式:29,900+26,123元=56,023元,56,023×0.01=560.23元,計算後之小數點後數字不計入﹞;
又被告未與周姿妤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周姿妤,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3 「主文」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周姿妤上開第①筆匯款29,98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部分,被告於警詢筆錄稱:「其於16時02分許在沙鹿區的彰化銀行提領3 次共4 萬元、於16時20分許在沙鹿區的合庫銀行提領2 次共5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
惟被害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7頁)及卷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以觀,被害人該筆匯款係於106 年5 月14日16時56分,且匯款後並無提領之資料,本院再審酌卷內資料,認並無證據可認上開第④筆匯款之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被告因而有分得何犯罪所得或獲得報酬,附此敘明。
⒋附表編號4 被害人吳宗翰分別匯款①12,989元、②7,844 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提領該帳戶金額共20,000元,是被告就附表編號4 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00 元﹝計算式:20,000×0.01=200 元﹞;
又被告未與吳宗翰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吳宗翰,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4 「主文」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附表編號5 被害人曾郁婷分別匯款①49,985元、②49,98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分5 次提領該帳戶金額共99 ,900 元,是被告就附表編號5 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999 元﹝計算式:99,900×0.01=999 元﹞;
又被告未與曾郁婷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曾郁婷,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5 「主文」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附表編號6 被害人黃偉哲匯款29,98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地,提領該帳戶金額共30,000元,被告提領數額已逾黃偉哲匯款金額,應認其中29,985元的1%為被告獲得之報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6 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99 元﹝計算式:29,985×0.01=299.85元,計算後之小數點後數字不計入﹞;
又被告未與黃偉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黃偉哲,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6 「主文」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張幃翔提領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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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主文 │備│
│號│害│ │金額 │ │/地點 │ │註│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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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胡│106 年5 月14日16│106 年5 月│合作金庫銀│106年5月14日16│張幃翔犯三人以│即│
│ │雅│時14分前之某時,│14日16時14│行帳號 │時20分許,張幃│上共同犯詐欺取│起│
│ │倫│詐欺集團某成員致│分許,匯款│000-000000│翔持左揭合作金│財罪,處有期徒│訴│
│ │ │電予胡雅倫,佯稱│29,987元 │0000000 號│庫銀行帳戶金融│刑壹年貳月。 │書│
│ │ │是國泰世華銀行專│ │ │卡至合作金庫銀│未扣案之犯罪所│附│
│ │ │員,表示胡雅倫信│ │ │行沙鹿分行,領│得新臺幣貳佰玖│表│
│ │ │用卡有誤刷電影票│ │ │款30,000元。 │拾玖元沒收,於│編│
│ │ │,需至自動櫃員機│ │ │ │全部或一部不能│號│
│ │ │操作解除云云,致│ │ │ │沒收或不宜執行│1 │
│ │ │胡雅倫陷於錯誤,│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匯款30,000元至上│ │ │ │價額。 │ │
│ │ │開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 │定之右揭合作銀行│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2 │王│106 年5 月14 日 │106 年5 月│玉山銀行帳│106年5月14日21│張幃翔犯三人以│即│
│ │彥│18時45分許,詐欺│14日20時58│號 │時01分許,張幃│上共同犯詐欺取│起│
│ │良│集團某成員致電予│分許,匯款│000-000000│翔持左揭玉山銀│財罪,處有期徒│訴│
│ │ │王彥良,佯稱是露│29,985元 │0000000號 │行帳戶金融卡至│刑壹年貳月。 │書│
│ │ │天拍賣賣家,表示│ │ │土地銀行沙鹿分│未扣案之犯罪所│附│
│ │ │王彥良購買資料輸│ │ │行領款20,000元│得新臺幣貳佰玖│表│
│ │ │入錯誤,導致分12│ │ │。 │拾玖元沒收,於│編│
│ │ │期,其後,詐欺集│ │ ├───────┤全部或一部不能│號│
│ │ │團成員再以電話自│ │ │106年5月14日21│沒收或不宜執行│2 │
│ │ │稱銀行客服人員,│ │ │時02分許,張幃│沒收時,追徵其│ │
│ │ │佯稱需依其指示至│ │ │翔持左揭玉山銀│價額。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 │ │行帳戶金融卡至│ │ │
│ │ │除云云,致王彥良│ │ │土地銀行沙鹿分│ │ │
│ │ │陷於錯誤,匯款29│ │ │行領款10,000元│ │ │
│ │ │,985元至上開詐欺│ │ │。 │ │ │
│ │ │集團成員指定之右│ │ │ │ │ │
│ │ │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3 │周│106 年5 月14 日 │①106 年5 │①合作金庫│106 年5 月14日│張幃翔犯三人以│即│
│ │姿│16時許,詐欺集團│月14日16時│銀行帳號00│17時10分許,張│上共同犯詐欺取│起│
│ │妤│某成員致電予周姿│56分許,匯│0-00000000│幃翔持左揭郵局│財罪,處有期徒│訴│
│ │ │妤,佯稱是亞馬遜│款29,985元│61264號 │帳戶金融卡至華│刑壹年叁月。 │書│
│ │ │拍賣網賣家,表示│ │ │南銀行沙鹿分行│未扣案之犯罪所│附│
│ │ │因工作人員疏失致│ │ │領款20,000元。│得新臺幣伍佰陸│表│
│ │ │數訂為購買12次,│②106年5月│②郵局帳號├───────┤拾元沒收,於全│編│
│ │ │其後,詐欺集團成│14日17時04│000-000000│106 年5 月14日│部或一部不能沒│號│
│ │ │員再以電話自稱兆│分許,匯款│00000000號│17時11分許,張│收或不宜執行沒│3 │
│ │ │豐銀行客服人員,│27,985元 │ │幃翔持左揭郵局│收時,追徵其價│ │
│ │ │佯稱需依其指示至│ │ │帳戶金融卡至華│額。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③106年5月│③郵局帳號│南銀行沙鹿分行│ │ │
│ │ │除云云,致周姿妤│14日17時06│000-000000│領款9,900 元。│ │ │
│ │ │陷於錯誤,分別於│分許,匯款│00000000號├───────┤ │ │
│ │ │右揭①至④所示時│1,985元 │(同上) │106 年5 月14日│ │ │
│ │ │間,各匯款①至④│ │ │19時39分許,張│ │ │
│ │ │所示之金額,至上│④106年5月│④玉山銀行│幃翔持左揭玉山│ │ │
│ │ │開詐欺集團成員指│14日19時36│帳號808-14│銀行帳戶金融卡│ │ │
│ │ │定之右揭玉山銀行│分許,匯款│0000000000│至第一銀行沙鹿│ │ │
│ │ │及郵局帳戶內。 │26,123元 │6號 │分行領款20,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106 年5 月14日│ │ │
│ │ │ │ │ │19時40分許,張│ │ │
│ │ │ │ │ │幃翔持左揭玉山│ │ │
│ │ │ │ │ │銀行帳戶金融卡│ │ │
│ │ │ │ │ │至第一銀行沙鹿│ │ │
│ │ │ │ │ │分行領款7, 000│ │ │
│ │ │ │ │ │元。 │ │ │
├─┼─┼────────┼─────┼─────┼───────┼───────┼─┤
│4 │吳│106 年5 月14 日 │①106 年5 │合作金庫銀│106年5月14日16│張幃翔犯三人以│即│
│ │宗│16時06許,詐欺集│月14日16時│行帳號006-│時49分許,張幃│上共同犯詐欺取│起│
│ │翰│團某成員致電予吳│39分許,匯│0000000000│翔持左揭合作金│財罪,處有期徒│訴│
│ │ │宗翰,佯稱是秀泰│款12,989元│264號 │庫銀行帳戶金融│刑壹年貳月。 │書│
│ │ │電影院網客服人員│ │ │卡至合作金庫銀│未扣案之犯罪所│附│
│ │ │,表示其訂單有問│②106年5月│ │行沙鹿分行,領│得新臺幣貳佰元│表│
│ │ │題導致重複下訂單│14日16時45│ │款20,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編│
│ │ │,其後,詐欺集團│分許,匯款│ │ │一部不能沒收或│號│
│ │ │成員再以電話自稱│7,844元 │ │ │不宜執行沒收時│4 │
│ │ │中國信託銀行客服│ │ │ │,追徵其價額。│ │
│ │ │人員,佯稱需依其│ │ │ │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 │操作解除云云,致│ │ │ │ │ │
│ │ │周姿妤陷於錯誤,│ │ │ │ │ │
│ │ │分別於右揭①、②│ │ │ │ │ │
│ │ │所示時間,各匯款│ │ │ │ │ │
│ │ │①、②所示之金額│ │ │ │ │ │
│ │ │,至上開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指定之右揭合│ │ │ │ │ │
│ │ │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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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曾│106 年5 月14 日 │①106年5月│國泰世華銀│106 年5 月14日│張幃翔犯三人以│即│
│ │郁│15時53許,詐欺集│14日19時20│行帳號013-│19時25分許,張│上共同犯詐欺取│起│
│ │婷│團某成員致電予曾│分許,匯款│0000000000│幃翔持左揭國泰│財罪,處有期徒│訴│
│ │ │郁婷,佯稱是蝦皮│49,985元 │23號 │世華銀行帳戶金│刑壹年肆月。 │書│
│ │ │拍賣網站賣家,表│ │ │融卡至沙鹿郵局│未扣案之犯罪所│附│
│ │ │示其訂單有問題導│②106年5月│ │領款20,000元。│得新臺幣玖佰玖│表│
│ │ │致下了一筆12項商│14日19時21│ ├───────┤拾玖元沒收,於│編│
│ │ │品訂單,其後,詐│分許,匯款│ │106 年5 月14日│全部或一部不能│號│
│ │ │欺集團成員再以電│49,985元 │ │19時26分許,張│沒收或不宜執行│5 │
│ │ │話自稱中國信託銀│ │ │幃翔持左揭國泰│沒收時,追徵其│ │
│ │ │行客服人員,佯稱│ │ │世華銀行帳戶金│價額。 │ │
│ │ │需依其指示至自動│ │ │融卡至沙鹿郵局│ │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云│ │ │領款20,000元。│ │ │
│ │ │云,致曾郁婷陷於│ │ ├───────┤ │ │
│ │ │錯誤,分別於右揭│ │ │106 年5 月14日│ │ │
│ │ │①、②所示時間,│ │ │19時27分許,張│ │ │
│ │ │各匯款①、②所示│ │ │幃翔持左揭國泰│ │ │
│ │ │之金額,至上開詐│ │ │世華銀行帳戶金│ │ │
│ │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 │融卡至沙鹿郵局│ │ │
│ │ │右揭國泰世華銀行│ │ │領款20,000元。│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106 年5 月14日│ │ │
│ │ │ │ │ │19時28分許,張│ │ │
│ │ │ │ │ │幃翔持左揭國泰│ │ │
│ │ │ │ │ │世華銀行帳戶金│ │ │
│ │ │ │ │ │融卡至沙鹿郵局│ │ │
│ │ │ │ │ │領款20,000元。│ │ │
│ │ │ │ │ ├───────┤ │ │
│ │ │ │ │ │106 年5 月14日│ │ │
│ │ │ │ │ │19時29分許,張│ │ │
│ │ │ │ │ │幃翔持左揭國泰│ │ │
│ │ │ │ │ │世華銀行帳戶金│ │ │
│ │ │ │ │ │融卡至沙鹿郵局│ │ │
│ │ │ │ │ │領款19,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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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106 年5 月14日18│106 年5 月│玉山銀行帳│106 年5 月14日│張幃翔犯三人以│即│
│ │偉│時許,詐欺集團某│14日20時18│號000-0000│20時22分許,張│上共同犯詐欺取│起│
│ │哲│成員致電予黃偉哲│分許,匯款│000000000 │幃翔持左揭玉山│財罪,處有期徒│訴│
│ │ │,佯稱是EZ訂網站│29,985元 │號 │銀行帳戶金融卡│刑壹年貳月。 │書│
│ │ │客服人員,表示黃│ │ │至土地銀行沙鹿│未扣案之犯罪所│附│
│ │ │偉哲上網訂票,因│ │ │分行領款20,000│得新臺幣貳佰玖│表│
│ │ │會計人員疏失導致│ │ │元。 │拾玖元沒收,於│編│
│ │ │多訂20筆,其後,│ │ ├───────┤全部或一部不能│號│
│ │ │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 │106 年5 月14日│沒收或不宜執行│6 │
│ │ │電話自稱銀行客服│ │ │20時23分許【起│沒收時,追徵其│ │
│ │ │人員,佯稱需依其│ │ │訴書附表誤載為│價額。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23時28分】,張│ │ │
│ │ │操作解除云云,致│ │ │幃翔持左揭玉山│ │ │
│ │ │黃偉哲陷於錯誤,│ │ │銀行帳戶金融卡│ │ │
│ │ │匯款29,985元至上│ │ │至土地銀行沙鹿│ │ │
│ │ │開詐欺集團成員指│ │ │分行領款10,000│ │ │
│ │ │定之右揭玉山銀行│ │ │元。 │ │ │
│ │ │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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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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