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214,201810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憶君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711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5 月11日停止執行出監,刑責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 年度偵字第249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 107年1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段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抽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月27日凌晨2時4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12.2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

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係於107年1月26日,雖距離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兩次施用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慮及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具有犯罪與病態性成癮症之雙重性質,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4頁),自述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53 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