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呂泓憲是頡懋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
- 二、案經環保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呂泓憲雖坦承有委託林明富將上述刨除瀝青運至13
- (一)被告呂泓憲為頡懋公司在138號土地進行之「臻里仁」住
-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被
-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的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被告呂泓憲雖非138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明富經營的
- 二、對於被告2人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 (一)清除、處理及堆置上述刨除瀝青的時間、數量、範圍,以
- (二)於偵查階段均坦承犯行,在本院則承認客觀事實,但認為
-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
- (四)未曾經法院判決科刑的品行(見本院卷第6至7頁的臺灣
- 三、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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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憲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許錫津律師(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明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暨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明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暨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呂泓憲是頡懋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下稱頡懋公司)於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3 段「臻里仁」住宅工程的工地主任、林明富則是普強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普強企業社,下同)的負責人。
呂泓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
林明富亦明知未經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分別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意,由呂泓憲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的普強企業行林明富,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14時許,自臺中市大肚區南榮路附近,載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的自行車道刨除瀝青(體積約14立方公尺),將之堆置於頡懋公司所有(當時登記在該公司關係人施品溱名下)的臺中市龍井區忠和段138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欲作為日後堆置於路面之用,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於同年月4 日前往現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環保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呂泓憲及辯護人、被告林明富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48頁正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呂泓憲及辯護人、被告林明富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泓憲雖坦承有委託林明富將上述刨除瀝青運至138 號土地上,被告林明富也坦承有受被告呂泓憲委託將上述刨除瀝青運至138 號土地上,但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呂泓憲辯稱:上述刨除瀝青並非廢棄物,且我委託被告林明富將上述刨除瀝青運至138 號土地,目的是想要讓工地前面的路面減少揚塵,並不是終局的要將瀝青堆置在現場云云;
被告林明富則辯稱:我認為瀝青不是廢棄物云云。
經查:
(一)被告呂泓憲為頡懋公司在138 號土地進行之「臻里仁」住宅工程的工地主任,並委託被告林明富,於前述時間將臺中市○○區○○路○○○道○○○○○○○000 號土地上堆置,隨即為環保局派員查獲,而138 號土地為頡懋公司所有、登記在該公司關係人施品溱名下等情,為被告2 人坦白承認,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標記傾倒上述瀝青位置之Google地圖1 份(見警卷第6 至9 頁)、現場照片4 張、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138 號土地】、138 號土地照片6 張(見他卷第4 至5 、22至24、32至33、35頁)等件可以佐證,故本院認定為事實。
(二)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被告2 人的辯解並不可採:1.本案的刨除瀝青是廢棄物:⑴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99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3 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 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5 點)。
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3367、336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1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均同此看法)。
⑵經查,被告呂泓憲委託被告林明富運至138 號土地上之刨除瀝青,欠缺分類及管制措施,且卷內亦無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再利用計畫等法定文件,138 號土地更不是一般正當的「土資場」或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依照上述說明,自難謂為合法之再利用,根據上述說明,自屬廢棄物無誤。
被告呂泓憲援用內政部營建署公布的「再生利用規範」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主張本案的刨除瀝青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處罰的客體云云,即非可取。
2.被告2 人的行為已經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款之要件:⑴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其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看法相同)。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包括收集、清運【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及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可資參酌,此可作為「貯存」、「清除」及「處理」之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看法同此)。
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明富受被告呂泓憲之託,將上述刨除瀝青運至138 號土地上堆置,其於上開土地所為之運輸、傾倒行為,分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被告林明富所辯即屬無據。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同此看法)。
被告呂泓憲為頡懋公司之工地主任,未取得主管機關的許可,即提供該公司所有之138 號土地供被告林明富堆置上述刨除瀝青,根據前述說明,自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情形。
被告呂泓憲另辯稱其並非終局地將瀝青堆置在該處,而是用來鋪設於道路上以避免塵土飛揚云云,然被告呂泓憲若已將上述刨除瀝青鋪設於該處道路時,是屬於再利用的行為,將會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但不能以此反推其委託被告林明富將刨除瀝青堆置在138 號土地的行為不屬於同法第46條第3款的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的情形,故被告呂泓憲所辯不足為憑。
⑶至被告呂泓憲之辯護人援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之理由,主張被告呂泓憲的行為並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要件云云。
然上開判決是針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要件所做的解釋,但本案被告呂泓憲被起訴的,是同條第3款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兩者行為態樣明顯不同,當然不能以第1款「棄置」的定義來解釋第3款「堆置」的概念,因此本院認為此一辯解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2 人的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呂泓憲雖非138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明富經營的普強企業行亦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但被告呂泓憲提供土地讓被告林明富堆置上述廢棄物,被告林明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運輸)、處理(傾倒)等行為,其等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處罰之對象無誤。
因此,被告呂泓憲的行為,是觸犯了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被告林明富的行為,則是觸犯了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處理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明富係成立同條第4款之未依許可內容處理廢棄物罪,雖有不妥,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對被告林明富的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對於被告2 人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
(一)清除、處理及堆置上述刨除瀝青的時間、數量、範圍,以及堆置的刨除瀝青內重金屬成分並未超標(見警卷第7 頁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驗報告)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的損害及危險程度。
(二)於偵查階段均坦承犯行,在本院則承認客觀事實,但認為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要件的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
(四)未曾經法院判決科刑的品行(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犯罪後均坦承客觀的犯罪事實,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呂泓憲、林明富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5 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 人均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假如被告2 人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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