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242,201810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63 號、107 年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冠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施冠宇因詐欺案件,於起訴後經本院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被害人及共犯之證述、微信聯絡之譯文、被害人匯款之單據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而被告前有於民國105年間因交付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件又涉犯多起的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自承因工作不穩定,缺錢故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另審酌被告所犯乃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之犯罪,而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07年5月25日起予以羈押3月。

復於107年8月15日開庭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涉犯犯行嚴重侵害社會秩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欲輕鬆牟取暴利,該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達同一效果,是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繼續存在,而再予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07年10月24日屆滿,經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開庭訊問被告,被告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該被害人蔡毓偉等、共同正犯陳易群等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微信對話譯文、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各該被害人報案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均係重大,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而被告上開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之羈押原因,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達同一效果,是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繼續存在,應自107年10月2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玲香
法 官 王姿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